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儷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施光華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儷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代表人施光榮(已歿,另行判決)係以販賣電腦設備附贈盜版軟體以營利之意圖為之,其並無銷售盜版軟體之意圖;又被告代表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被告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由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所規範,新法改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加以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又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修正為「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能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