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卡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消費記帳尚餘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造於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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