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施冠君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范垂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於其對於被繼承人 梁子森 之遺產有繼承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遺產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 梁浩 律師,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給付遺產事件卷查明無誤。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條所明定。所謂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次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遺產之訴核與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給付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且前後二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相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給付遺產之訴與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給付遺產事件屬同一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給付遺產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遺產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屬不合法,本院依上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