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
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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