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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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家穎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家穎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通知被害人乙○○具領,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