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陳家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
李佳霖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到庭陳述確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以對被告甲○○、乙○○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犯丙○○及應負法人刑責之被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