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賓果遊戲拾伍台(含IC板拾伍塊)、柏青哥拾叁台(含IC板拾叁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外,因本件犯罪行為之本質,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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