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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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部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七和公司新生營業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據部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簡覆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遷移標的物後移轉所有權於他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遷移行為應為處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處分。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辦理附條件之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事後拒繳貸款並將標的物遷移移轉他人所有,迄仍未賠償未繳價金共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