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販賣地點更正為臺北市○○街○○○號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0日生效。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係向他人販入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非自製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其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聲請人認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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