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女六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戊○○、丙○○○、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前揭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