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原審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八十三號前空地,竊取丁○○所有之輪胎鋼圈二個,得手後變現得五百六十元供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趁戊○○居住於桃園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之門鎖損壞之際,侵入戊○○之房間內,竊取戊○○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戊○○發現乙○○行竊不敢聲張躲在被內,嗣乙○○離去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暨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審理中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八十三號前空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輪胎鋼圈二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戊○○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一萬五千元之犯行,辯稱:戊○○住處之出入份子複雜,可能係他人所竊,不應誣賴伊,且伊女友甲○○可證明戊○○遭行竊當時伊不在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輪胎鋼圈二個部分: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竊取戊○○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一萬五千元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中指稱: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伊
在其居住之桃園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二樓睡覺時,發現乙○○進入屋內,當時伊不敢出聲,也不敢動躲在被子裡,後來看到乙○○把手機和錢拿走後,才敢起來,早上六點鐘才打電話找朋友並報案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經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台灣桃園勒戒所借提被告到楊梅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被害人戊○○亦當場指認被告乙○○為侵入房間行竊之人,並稱因驚覺有人侵入故偷偷睜開眼睛看見整個行為(參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由被害人戊○○先後二次一致之指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戊○○於睡夢中驚覺有陌生人侵入時,躲在被內保持鎮靜窺視整個行竊之過程甚詳。又被害人戊○○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一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之正面、側面、背面照片,其指稱相片中之人即係住在伊樓下之男子,該男子在凌晨三點左右進入伊房間內,伊不知道他如何進來屋內,手機和錢是從伊皮包內拿走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以被告乙○○、被害人戊○○二人之供述可知渠二人間僅係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二人間並無任何糾葛仇恨,被害人戊○○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若被害人戊○○無法確認被告為當時行竊之歹徒,何須甘冒誣告甚遭報復之危險,在警訊中當面指認被告。從而,被害人戊○○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予肯認。
⒉被告雖辯稱:伊女友甲○○可證明戊○○遭行竊當時伊不在場云云。惟證人即
被告乙○○之女友甲○○在九十年八月六日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日這段期間,乙○○有二、三次在凌晨左右來找伊,二人都是到乙○○奶奶家,其餘時間就在家裡看電視,與乙○○出去的詳細時間與日期忘記了,但七月十日前二天乙○○沒有找伊,七月十日晚間五、六點鐘左右乙○○有以手機聯絡,約在半小時後乙○○開租來之轎車接伊直接到雀之巢汽車旅館過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已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九十年)七月八日有和甲○○一起去大坡找一個叫「 阿才 」之朋友,晚飯時再去接甲○○到永安漁港,同年七月九日直到傍晚才去接甲○○等詞相左(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而本件被害人戊○○遭竊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點,依照證人甲○○之前開證詞,當時被告乙○○並未與甲○○在一起,故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乙○○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不在失竊現場之證明,是被告乙○○應係利用被害人戊○○住處出入人員複雜門禁管理較差之機會,趁機入內行竊,其辯稱並未竊取戊○○之手機與現今云云,委難採信。其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諾機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與現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之輪胎鋼圈二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侵入被害人戊○○房間內竊取手機與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二罪名雖有不同,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仍屬於同一罪名,而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非至劣、犯罪所得之利益、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被告乙○○被訴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時許(原審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持有停放在該處之HR─2249號自用小客車,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戊○○之住處出入份子複雜,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五千元,可能係他人所竊,不應誣賴伊,且伊女友甲○○可證明戊○○遭行竊
當時伊不在場云云,惟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輪胎鋼圈二個,及竊取戊○○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一萬五千元等事實,業如前述,且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乙○○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不在失竊現場之證明,被告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時許(原審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持有停放在該處之HR─2249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乙○○亦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與辯解: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竊盜HR─2249號小客車,無非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為論據。訊之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汽車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⒈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中供稱:HR─2249號小
客車是伊以鑰匙在中壢市偷的,與乙○○無關,在警訊當時記錯,才隨便說是乙○○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竊盜罪之證據,即共同被告己○○之供述,顯有瑕疵。
⒉員警尋獲HR─2249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
鑑定結果,與被告己○○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三三五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係因系爭自用小客車經尋獲後採得共同被告己○○之指紋,共同被告己○○因毒品案件遭查獲後,承辦員警依前開鑑驗書資料而就竊盜系爭自小客車對己○○訊問,以斯時己○○涉嫌四起汽車竊盜案件,為脫免個人刑責,以求刑事寬典,而為圖卸刑責之畏詞,應屬常情。參以共同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係稱乙○○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到其家中,其借用後才發現是贓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惟嗣後又於偵查中供述係在楊梅鎮富岡加油站附近碰到被告乙○○,隨口向被告乙○○借用(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被告己○○關於收受贓物之地點,竟為迵異之供述,可見其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害人丙○○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僅得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乙○○所竊取。
⒋綜合上述,系爭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乙○○所竊取。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乃被告乙○○所竊取,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一造辯論: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