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應訴外人 丁林瑞 之邀而任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為八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九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同意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予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丁林瑞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丁林瑞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丁林瑞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嗣因訴外人丁林瑞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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