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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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在台單身榮民,生前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今向鈞院表示願繼承被繼承人在台遺產,懇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信函各一件暨照片一幀為證,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繼承人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申請資料,雖亦可知聲請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前往大陸探親時,填載探視親友為父親、弟弟,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四三七五號函一件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被繼承人信函,僅足知被繼承人有弟弟 周祖友 。而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查詢被繼承人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填載該交代表時,並未填載任何大陸親屬,此有該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岡榮輔字第○九一○○○四一二八號函所附之交代表一件足憑。再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之親屬分別為:⑴被繼承人之父 周蘭錢 ,一八九六年四八日出生,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日死亡。⑵被繼承人之母 余氏 ,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⑶被繼承人之弟弟周祖友,0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死亡。⑷被繼承人之妹妹 周寶春 ,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⑸被繼承人之弟弟乙○○,0000年0月000日出生。是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填載該交代表時,其弟周祖友業已死亡,而被繼承人既曾返回大陸探視親友,苟尚有弟乙○○、妹周寶春,自不可能未於前開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填載之理,是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顯有可疑。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縱可證明被繼承人返回大陸時有與聲請人合照,然尚難僅憑該合照遽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兄弟關係。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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