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自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有所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以將該T型扳手插入電門將之開啟,後再按押發動鈕起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傅運生 之子 傅偉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之空氣濾清器外殼組裝於自己之機車上使用,另將該車之車牌及引擎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大排水溝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自己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口時為警臨檢盤查,員警見其機車空氣濾清器外殼上紋有號碼SA二0EC─五00九一二號,透由電腦查知該號碼係前開XXN─七五八號機車之引擎編號,向其質問該物來源為何,始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傅偉洲之父傅運生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由被告機車之空氣濾清器上拓印出SA二0EC─五00九一二號號碼一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竊盜之T型扳手,既可插入機車電門將之開啟,衡情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尖型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被告持T型扳手竊取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機車受有損害,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更換其中零件,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之父傅運生已將車體部分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T型扳手,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