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BO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女,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旋即於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為此原告曾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婚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父乙○○到庭陳明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出境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六一八四一號函文檢送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於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可憑,而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被告泰國地址,業經被告收受,復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二六一一三0號函覆之被告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綜上相關事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返回泰國,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婚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於同年八月二日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