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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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時,因該車未懸掛車牌,為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之擔任巡邏勤務,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新甲派出所員警 許中 一所發覺, 許中一 為執行警察勤務 乃鳴 警笛示意乙○○於該處路邊停車受檢,乙○○明知許中一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恐遭舉發,竟不停車受檢,駕車沿武慶路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許中一見狀即驅車自後追趕,途經武昌路、武昌路七十巷、武仁街、武營路等路,於折返武昌路至福德二三路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迴轉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許中一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中一施加強暴,致許中一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乙○○續駕車往武仁街方向逃逸,至武仁街與武營路口時,因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減速,許中一隨後駕車趕至攔阻,再要求乙○○停車受檢,詎乙○○接續先前之妨害公務、傷害犯意,以所騎乘機車車頭朝許中一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衝撞,致許中一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適經前往支援員警以乙○○係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許中一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中一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對於員警前往執行勤務時,雖有妨害公務、傷害等行為,惟此等行為,係被告基於「反抗警方舉發」之一個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空上存有緊接的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應以「一行為」論,故被告對於員警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遇員警表明身分依法盤查時,竟敢公然對之施暴,目無法紀悍然挑戰公權力及執法威信之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聲請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恐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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