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在高雄縣○○鄉○○路,與同事飲用酒類,當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民族一路口,適 劉榮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明誠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民族一路,兩車因而互撞,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劉榮欽於警詢中證陳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八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點七八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