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0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大陸地區人民,婚前住所:福建省福清市陽下鎮新局村七四之二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結婚,兩造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一之四號家後即一去不回,至今未仍返回原告住處,亦無任何音訊,雖曾透過婚姻介紹煤人與被告大陸親屬聯繫,然均無法查知被告下落,原告不得已於同年七月底向轄區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惟至今仍未尋獲。被告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一年餘,兩造無任何夫妻之實,亦無音訊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必要,顯已破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董玉環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一個月後,即經常以上臺北找朋友為由外出,於二、三日後才返家,後於一年多前便離家,曾請婚姻仲介向被告大陸家人打聽,亦無結果,完全找不到人,後經詢問警員應如何處理,始申報失蹤人口,至今仍無任何音訊等語可資佐證(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經核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地區,至今尚無出境紀錄,已逾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灣地區同住約半年,即無故離家至今,下落不明,兩造分居且未有音訊已達一年餘,被告離家拒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因而亦無繼續維持形式婚姻意願,於此情形下,顯已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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