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價值,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