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忠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忠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屢犯竊盜犯行,且本件定執行刑犯行有8次之多,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於104年5月15日駁回聲請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且查抗告人前: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⑶至⑷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102年間為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案件)7次之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類似犯行,則檢察官綜合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抗告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以抗告人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無法遏止抗告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確有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業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家庭狀況等因素提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法理由,以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因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則應否准許易科罰金,解釋上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家庭狀況等因素提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之事由無涉,此與前揭修法意旨及實務見解不符,已非適法。
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由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於101年、102年間固為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案件)7次之竊盜犯行,然考量抗告人前案、後案之犯案情節大致相仿,法益侵害之性質亦屬相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矩額,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而抗告人再犯之原因,係因年少時誤入歧途,故而不慎再犯。又上開案件中除了7次之竊盜犯行,尚有傷害一案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參酌竊盜犯行與傷害犯行罪質不相同,該傷害案件應屬偶發事件,檢察官於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未考量抗告人犯後生活狀況及目前工作、就業情形,及傷害案件應屬偶發事件,概略認定抗告人屢犯竊盜犯行、本件定執行刑犯行有8次之多,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實有濫用裁量權力的裁量瑕疵存在。
㈢、退步言,抗告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案件103年12月25日宣判後,直至106年12月入監執行時前,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期間並從事紡織機器維修工作而有正當工作,亦在楊梅埔心參加救難大隊,並與朋友在中壢成立關心協會,抗告人已然重新回歸到人生之正軌,並未再有不勞而獲而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行為。抗告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父母親皆已年邁均為60歲以上,抗告人身為人父、人子,對於犯行至感愧疚,希望法院能參考抗告人在監執行之良好紀錄,體認被告確有改過自新、戒除惡習之決心。
㈣、檢察官有濫用裁量權力情形,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屢犯竊盜犯行,且本件定執行刑犯行有8次之多,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於104年5月15日駁回聲請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並經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以其於上開案件所為犯行係因年少誤入歧途,其中傷害罪部分係偶發行為,本案宣判後至106年12月入監執行時,期間未再有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執行檢察官未通盤考量抗告人的所有情狀云云。惟查,抗告人自88年起多次因竊盜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且於92、93、94年間,有前揭原審裁定所載之偽造文書及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抗告人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於101年2月至102年2月間再犯本案竊盜、傷害等犯行;此外,抗告人又於104年間先後再犯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5號、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另因涉嫌於10
3年間有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前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犯竊盜犯行,且於101年1月17日出監未久即再違犯本案,堪認抗告人之法治觀念淡薄,難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檢察官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抗告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否准抗告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並已具體敘明理由依據,其執行命令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雖稱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年事已高需其照顧等情,然其於執行前已表明上情,有執行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家庭狀況亦為檢察官所知悉,然檢察官綜合上述各情,衡酌後仍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此部分裁量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號│││││├─┼───────┼────────┼───┼─────────┤│一│101年2月24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邱美麗 │蕭忠明竊盜,累犯,│││下午1時32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HTC廠牌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街○○巷12│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樓││││├─┼───────┼────────┼───┼─────────┤│二│101年3月2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陳定慧 │蕭忠明竊盜,累犯,│││中午12時26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APPLE廠牌IPH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街○○巷23│4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樓││││├─┼───────┼────────┼───┼─────────┤│三│101年7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楊千慧 │蕭忠明竊盜,累犯,│││中午12時5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龍泉│APPLE廠牌IPH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街58號1樓│4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7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方信文│蕭忠明竊盜,累犯,│││下午3時3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APPLE廠牌IPH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路○段│4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9號1樓││││├─┼───────┼────────┼───┼─────────┤│五│102年1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劉真真 │蕭忠明竊盜,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1年7月11日│HTC廠牌ONEX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午2時許,│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48號││││├─┼───────┼────────┼───┼─────────┤│六│102年1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李宜航 │蕭忠明竊盜,累犯,│││下午2時53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SONY廠牌LT29ITX││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路○段│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63巷56號││││├─┼───────┼────────┼───┼─────────┤│七│102年1月29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林宸瑜 │蕭忠明竊盜,累犯,│││中午12時47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在臺北市大安│手提包1只(內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路○段│行動電話2具、印││壹仟元折算壹日。│││210號1樓│章7顆、存摺1本││││││、支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新臺幣││││││15,000元)│││└─┴───────┴────────┴───┴─────────┘附表二:
┌─┬───────┬────────┬───┬─────────┐│編│犯罪時、地│犯罪行為│告訴人│主文││號│││││├─┼───────┼────────┼───┼─────────┤│一│102年2月8日│因停車糾紛而與王│ 王啟仲 │蕭忠明傷害人之身體│││上午11時40分許│啟仲發生爭執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桃園縣中壢│即徒手毆打王啟仲││參月,如易科罰金,│││市○○○路○○號│,致王啟仲受有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旁之停車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壹日。││││門齒震傷、上唇浮││││││腫及瘀血2×1公││││││分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