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惠敏
被   告  周秀娥
       廖英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
  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為行使撤
  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
  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
  存在,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告間無償行為,屬詐害債權行
  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899,250
  元(計算式:69,000元/㎡×250㎡×權利範圍99/1000+
  房屋現值191,500=1,899,250);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
  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周秀娥之債權額122,289元,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上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1,899,250元。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122,289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330元,惟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899,250元,應徵裁判費19,810元,故
  原告尚需補繳1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①│高雄市○鎮區○○段 │   250   │99/1000 │
│  │1533地號土地    │        │     │
├──┼──────────┼────────┼─────┤
│②│高雄市○鎮區○○段 │層次面積:   │ 全部 │
│  │3004建號建物(門牌號│四層:77.10  │     │
│  │碼:高雄市前鎮區修 │總面積:77.10 │     │
│  │文街186之3號)   │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