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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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秀慧 、○○○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真實姓名;㈡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郭秀慧、○○○為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郭秀慧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郭秀慧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經本院向訴外人函詢郭秀慧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回函附卷。爰命原告應自行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