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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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735號

原告 許育豪

被告 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樓(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給付請求數額。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4,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4萬元(計算式:4,500元×12月÷10%=540,000元),故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元;加計租金給付請求9,000元,共計549,000元(計算式:540,000+9,000=549,0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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