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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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5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郭書妤

馮鏈輝

被告 賴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468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共10,995元,台灣之星公司業將債權轉讓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依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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