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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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4號
聲請人 羅秀玉
相對人利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紜
相對人陳金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0元,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9年4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約定利率,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另到期日經改寫,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或用印,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109年4月30日為到期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自109年4月26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逾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