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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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根志雄

根庭毓

根月英

根美英

美玲

根美玉

根雪婷

雪鳳

俊偉

蔚堯

漢威

高少

高稜潔

宇竼

曼儂

根曼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根蘭香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根正義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根正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根蘭香積欠原告新臺幣310,175元本息尚未清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481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原告對根蘭香確實有債權存在。又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根正義所有,被繼承人根正義死亡後,於113年1月18日由根蘭香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根蘭香及被告迄今未就系爭遺產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根蘭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根正義所遺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根正義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4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根蘭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根正義之除戶戶籍謄本、根正義之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據(見卷一第149至161、167頁,本院卷二第27至77、97至131、139頁),並有本院 漢少 家字第1144400095、1144400096、1144400097號函(見卷二第83至8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根蘭香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根蘭香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根正義育有 根明光根阿水根阿輝根明望根美菊 、根庭毓、根蘭香,惟根明光、根阿水均早於被繼承人根正義亡故;其中根明光育有 根智飛 、根美玉、根雪婷、 根雪鳳 ,但根智飛亦早於被繼承人根正義亡故;而根阿水育有根志雄、 根志傑根美玲 ,惟根志傑因被收養而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不得依民法1140條代位其本生父根阿水繼承被繼承人根正義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根正義於93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根阿輝、根明望、根美菊、根庭毓、根蘭香、根美玉、根雪婷、根雪鳳、根志雄、根美玲;後根阿輝於96年10月24日死亡、根明望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根美菊於109年10月1日死亡,而渠等遺產分別由 根俊偉根蔚堯根漢威根宇竼根曼儂 、根曼妮, 高少丁 、高稜潔共同繼承,而根美菊育有之 高宏偉高少川 因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根正義之遺產等情,有前開繼承系統表、受告知人根蘭香及被告根志雄等與被繼承人根正義之戶籍謄本、本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95、1144400096、1144400097號函為憑,則被告根志雄等與根蘭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根蘭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根蘭香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三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根蘭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一:被繼承人根正義之遺產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

0000-0000

4,63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0000-0000

5,220.00

3

0000-0000

3,823.00

4

0000-0000

917.00

5

0000-0000

809.00

6

0000-0000

24.00

7

0000-0000

2,294.00

8

0000-0000

120.00

9

0000-0000

1,590.00

10

0000-0000

1,6330.00

11

0000-0000

666.00

12

0000-0000

8,366.00

13

0000-0000

502.00

14

0000-0000

21,883.00

15

0000-0000

2,833.00

16

0000-0000

416.00

17

0000-0000

850.00

18

0000-0000

3,090.00

19

0000-0000

1,54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0

00000-000

蓬萊村8鄰紅毛館142之5號

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0000-0000

鋼架造(有牆)/1層

104.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動產

編號

動產名稱與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21

存款—中華郵局

61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即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即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根蘭香

9分之1

2

根志雄

18分之1

3

根庭毓

9分之1

4

根月英

9分之1

5

根美英

9分之1

6

根美玲

18分之1

7

根美育

27分之1

8

根雪婷

27分之1

9

根雪鳳

27分之1

10

根俊偉

27分之1

11

根蔚堯

27分之1

12

根漢威

27分之1

13

高少丁

18分之1

14

高稜潔

18分之1

15

根宇竼

27分之1

16

根曼儂

27分之1

17

根曼妮

27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根蘭香)

9分之1

2

根志雄

18分之1

3

根庭毓

9分之1

4

根月英

9分之1

5

根美英

9分之1

6

根美玲

18分之1

7

根美育

27分之1

8

根雪婷

27分之1

9

根雪鳳

27分之1

10

根俊偉

27分之1

11

根蔚堯

27分之1

12

根漢威

27分之1

13

高少丁

18分之1

14

高稜潔

18分之1

15

根宇竼

27分之1

16

根曼儂

27分之1

17

根曼妮

2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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