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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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木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惟其竟不思以控管情緒,竟為本案傷害告訴人林娟䎿之犯行,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兩造為鄰居、素來不睦等情),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所述、第43頁陳述狀及第45頁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之傷勢、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意見調查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錘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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