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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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鄭淳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警棍造型手電筒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淳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18日1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警棍造型手電筒1枝。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警棍造型手電筒之事實。

 ㈡關係人 黃丞佑李恩之 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行離去切結書、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扣案警棍造型手電筒1枝暨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警棍造型手電筒1枝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警棍造型手電筒之棍身全長36公分、延展後全長45公分,其為塑鋼材質,質地堅硬,棍身前段為鋸齒狀,外型類似狼牙棒,查獲時經警檢查無電力,有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並衡情以一般人生活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具有殺傷力警棍造型手電筒為安全目的使用者,被移送人辯稱係網購來用以防身云云,難認可採。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棍棒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警棍造型手電筒1支,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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