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彭俊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度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0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涵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4時至15時40分許,帶人至報案人 賴立中 (下稱賴立中)負責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地,要求處理營造廠商倒閉之債務款項,且於當場撥打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無端指工地有垃圾亂丟、廁所糞便亂排放之不實指控,藉此滋擾工地、影響安寧秩序之事實,故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工廠之規定等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工廠、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則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與上開工地之倒閉營造廠商有請求給付債務欠款事宜,其與另二名男子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與賴立中商討營造廠債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經賴立中於警詢調查時指訴屬實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賴立中於警詢時陳稱其因被移送人帶2個刺青的人來,讓他覺得是來找麻煩,而無法處理工地的作業,及被移送人在現場撥打至臺中市環保局稱工地垃圾及廁所糞便等事,尚未見有足影響該工地之公共場所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並未相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