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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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雅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施淑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邱雅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併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