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明知在新竹市○○區○○街○○○巷道內所停放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發現失竊),係不詳姓名竊車者騎乘行竊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工廠內馬達後,因遭人查覺,而將所竊得之馬達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即棄置於上址逃逸,為脫離乙○○所持有之物,其見上開機車上所放置之馬達為其工廠內所失竊之物,即將上開機車牽回其上開南港街三十四巷二十二號工廠,並將馬達置於原處後,旋將上開機車推回距原不詳姓名竊賊丟棄該機車處約二、三十公尺之南港街三十四巷二十二號附近之樹叢圍牆旁。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日,甲○○至上開放置機車處整理樹叢時,見上開機車仍棄置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堆高機鑰匙一把,啟動該機車供己持有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其所有之堆高機鑰匙啟動上開機車而加以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其倉庫內之馬達後,遭人查覺而逃逸,其乃將機車連同三台馬達推回公司倉庫,再將機車推上長度約二、三十公尺之陡坡,停放在果樹旁,歷經數月後,因該等果樹旁有蛇出現,伊即前往整理果樹,而發覺該機車仍在該處,且尚可發動,伊始騎用二、三次,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發現失竊,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工派出所備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上開機車確係屬脫離被害人本人所有之物甚明。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於查獲約十天前,在伊工廠旁看該機已棄置在該處很久了,於是便利用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使用。之前伊在南港街三十四巷二十二號工廠遭竊,附近鄰居當時有看到竊嫌騎乘該機車在搬運工廠內之馬達,後來遭發現報警,該竊嫌便棄置該機車於伊工廠門口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機車是以前小偷東西留下來的,我看很久沒有人騎用,共騎了二、三次,是用自備鑰匙發動機車;本案機車是000年五月初,有小偷騎該機車到我工廠偷高壓馬達,離開時車子棄置在鄰居住處巷道,當天老里長 林福順 曾到場,亦看到該機車。剛開始伊將機車放在工廠前矮樹叢下,大約在九十一年八月初,我整理矮樹叢,再度發現該車,才將它牽回工廠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你知道MZR-0二六號機車是別人偷來載東西用的?)當時是鄰居發現有人騎那部車來偷我們工廠的馬達,之後就報警,警察有過來,過來的時候,里長就跑去跟我岳父說起這件事情,我岳父就跟我說,後來我到工廠去看,發現馬達被偷。」且證人林福順於偵查中證稱:「(甲○○的工廠是否曾遭竊?)好幾個月前,曾看到警車在該處,我看到一輛機車上面放置馬達,當時警員稱機車未報遺失,故未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不詳姓名竊行竊後棄置於其工廠旁。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查獲時係在機車係在工廠內被查獲的,查獲之前有騎過一、二次,一次去買香煙,一次是騎去工廠的倉庫,約騎二、三百公尺,這十天都是將機車停放在工廠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其雖辯稱,因要整理果樹,並且要焚燒砍下之果樹,所以才將機車牽回工廠內停放云云,惟查,縱令被告因要整理果樹而須將機車牽移,然該機車所停放之新竹南港街三十四巷巷道內,尚有其他空地抑或圍牆旁可暫時停放,而無定要牽回其工廠停放之理,況被告又因處理個人私事而騎乘該機車數次,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其工廠內,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及被告所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查本件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發現失竊,且於同年五月初某日由不詳姓名之竊賊於行竊後棄置於被告工廠附近,而被告係於同年八月初始以其所有之堆高機鑰匙啟動該機車,而加以騎用,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知牽走該車時,該車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是該車應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自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有同一性。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對,思慮未周,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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