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庚○○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丁○○、庚○○、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下山屯五七號「永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三「彩印彩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係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互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之「能茂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樺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各該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時,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分別透過 余振洋 、 葉祥禧 、 蔡麗華 、 吳俊德 等人之介紹,向乙○○借貸款項以取得辦理公司登記查驗資本額或增資額所須之銀行存款證明,而乙○○竟出於幫助上揭公司負責人之概括犯意,以向上開公司負責人收取所籌資金日息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收取七百元作為代價,先後多次借款與上開己○○等人,而由各該公司負責人委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乙○○則分別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翌日,即將資金提領一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各該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資金、資料彙整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匯款單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己○○、甲○○、庚○○、丁○○及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所交代之匯款細節,核與介紹人余振洋、葉祥禧、蔡麗華、吳俊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其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提供資金予己○○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借貸,並賺取利息而已,其他被告向我借錢的用途我不清楚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時,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人員訊以:「問:(你是否曾以 張教中 、丘善美、 丘思鄉 、 方美玉 、 劉幼 在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的帳戶匯入一千四百萬元給庚○○以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答:我有用上述張教中等人的帳戶匯入一千四百萬元到庚○○的帳戶,我知道這是做公司設立登記的驗資證明。」,且被告乙○○於每次借款予被告丁○○、丙○○等人均係先由丁○○、丙○○等人先將渠等之籌備處存摺、印章、印鑑及與所貸金額相同之本票先行交予被告乙○○,再由乙○○向戊○○等人設法籌款匯到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取得設立公司所須之驗資證明後,始由乙○○將存摺、印章及印鑑等交還被告丁○○、丙○○等人。而上述之借貸過程,亦與被告己○○、甲○○、庚○○、丁○○及丙○○等人及證人余振洋、葉祥禧、蔡麗華、吳俊德等人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附卷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單(受款人分別為彩印彩廣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能茂聯合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丁○○、永建豐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己○○、樺宇實業有限公司)亦經被告坦承為其本人所簽,堪認被告乙○○對於借款之目的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道資金之用途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
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出於幫助上揭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先後多次貸與資金,而各公司以之充作驗資所須之存款證明後,由各公司委由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登記,亦有永懋會計師事務所 邱照英 會計師、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志堅 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常 先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五張在卷可稽,足見由上揭公司委請會計師申辦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一切事宜,被告乙○○除金錢借貸外,並未參與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宜,益徵被告乙○○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被告乙○○既明知各該公司籌備處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已設立之公司於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獲取利息等利益,竟基於幫助事實欄所示公司之犯意,將週轉而來之資金貸與上揭公司,以前開貸與之資金,充作驗資所須之存款證明,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後翻異前詞要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甲○○、丁○○、庚○○、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各該行為時,係各該公司之董事或發起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己○○等人於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核被告己○○、甲○○、丁○○、庚○○、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乙○○僅單純貸與金錢給事實欄所示之公司,而由上揭公司委請會計師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一切事宜,被告除金錢借貸外,未參與登記事宜,足見被告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屬幫助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己○○、甲○○、庚○○、丁○○及丙○○五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甲○○、丁○○、庚○○、丙○○、乙○○等人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尚非虛設公司行號,又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被告己○○、甲○○、丁○○、乙○○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又為拘役,已合於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庚○○、丙○○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
┌────────┬────┬───────┬─────────────┐│公司名稱;統一編│負責人;│申請設立或增資│受委託辦理公司登記及查核簽││號│資本額(│登記時間;登記│證之會計師│││新臺幣)│機關││├────────┼────┼───────┼─────────────┤│永建豐企業有限公│己○○;│八十八年三月十│由永懋會計師事務所邱照英會││司│三佰萬元│二;經濟部中部│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查核││00000000│申請設立│辦公室│簽證│├────────┼────┼───────┼─────────────┤│能茂聯合科技股份│丁○○;│八十八年四月六│由永懋會計師事務所邱照英會││有限公司│一千萬元│日;經濟部中部│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查核││00000000│申請增資│辦公室│簽證│├────────┼────┼───────┼─────────────┤│互揚電子股份有限│庚○○;│八十八年三月一│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常││公司│二千萬元│;經濟部中部辦│先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00000000│申請設立│公室│三日查核簽證│├────────┼────┼───────┼─────────────┤│樺宇實業有限公司│丙○○;│八十八年三月十│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00000000│一千五佰│五日增資變更登│師 李常先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萬元│記;經濟部中部│查核簽證│││申請增資│辦公室││├────────┼────┼───────┼─────────────┤│彩印彩廣告有限公│甲○○;│八十八年三月八│由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志││司│一佰萬元│日;經濟部中部│堅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00000000│申請設立│辦公室│查核簽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