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免刑。
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在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一九六之二十六號住處,受綽號「 空彬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製P288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後,隨之寄藏在台南縣新營市○鎮里○○○路涵洞旁產業道路某處,嗣因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自首上情,並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帶同警察前往上處起出寄藏之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寄藏槍彈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制式手槍乙枝、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乙枝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88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其中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試射六顆其中三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三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應不具殺傷力公訴人認具殺傷力應有誤會,餘一顆)餘二顆,經檢視結果,認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無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首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製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另按被告所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其寄藏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被告雖自八十三年初即占有上開槍彈,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自首交出上開槍彈,犯罪行為應持續至該日為止,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自首報繳手槍及子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查無被告利用上開槍彈為不法犯行之事證,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扣案制式手槍乙枝、子彈乙顆(原扣得九顆經送鑑驗,試射六發已無殺傷力,另二顆僅係仿子彈之實心金屬物,均已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