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嗣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0七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護保管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思悔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酒後(未測試酒精濃度,無法判定是否酒醉駕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適有高中生庚○○騎乘機車搭載其胞弟己○○於就學途中,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故快速騎乘上開機車至庚○○所騎乘之機車前,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擋住庚○○、己○○之去路後,下車對庚○○、己○○二人公然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撕扯庚○○上衣之鈕扣,復於庚○○蹲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眼鏡時,以腳踹向庚○○之嘴部,致庚○○受有嘴唇撕傷之傷害,並用手朝己○○頭部揮下,因己○○帶有安全帽,而未成傷(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庚○○撥打行動電話向家人求救時,又搶走該行動電話,並恐嚇庚○○交出駕照,否則即叫人前來等語,致庚○○因而心生畏懼而交出駕駛執照,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庚○○身體自由及撥打行動電話、己○○身體自由之權利。乙○○取得駕駛執照後,即將庚○○之行動電話交還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主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口),另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無故攔下三民國中學生丁○○,對之辱罵且徒手毆打丁○○一耳光後,強拉丁○○至新竹市○○路○號民宅內,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復強逼丁○○書寫內容為「我闖紅燈沒看見大哥,差點撞到大哥,我以後會很小心,看到大哥要跟大哥和阿嬤打聲招呼,否則請我吃子彈。我丁○○以後不要再發生此等事情,依此為憑。
撞上大哥的腳傷以後再講。再則法律追究責任。阿嬤。」等語之悔過書,致丁○○心生畏懼,並強行取走丁○○之學生證,於丁○○書寫完悔過後,即以機車強行搭載丁○○離開,適有新竹高工教官戊○○經過發現有異,而欲上前詢問時,乙○○即以台語對之罵稱:「看啥小」等語,乙○○遂將丁○○搭載至三民國中附近十字路口,始讓丁○○下車,而未控制丁○○行動自由。嗣經庚○○、丁○○等人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乙○○經警通知自行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有辱罵及毆打被害人庚○○、己○○,且亦有毆打被害人丁○○一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騎在被害人庚○○機車前面,當時因為前面的車突然停止,所以才煞車停在他們前面,是他們撞到伊,又不扶伊起來,所以叫他們將駕駛執照拿出來,是被害人庚○○自己將駕駛執照拿出來的。後來騎車沿新竹市○○路往中華路口走的時,丁○○闖紅燈,伊差點撞到丁○○,丁○○又罵伊三字經,所以才回過頭去找他理論,然後路上有一位阿婆看到我們起爭執,阿婆一直幫他說話,所以才請他寫一張悔過書,並沒有強拉他到阿婆位在民主路四號的家中,悔過書內容也是他自己寫的,卷附的紙條不是當天寫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無故阻擋被害人庚○○、己○○之去路,並動手毆打被害人二人,妨害被害人庚○○撥打行動電話及對被害人嚇稱,要求被害人庚○○拿出駕駛執照,否則要叫人過來等情,業據被害人庚○○、己○○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正面),且被害人庚○○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上午幾點?)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當時是你騎車撞到被告?)不是。是被告突然超車並將車子切到我機車前面,我才撞上他的。」、「(被告是突將車停住還是你們不小心撞到被告的機車?)被告是故意將車子停在我前面的。」、「(被告有用三字經罵你?)有,例如【幹你娘】。」、「(被告有打你?)有。」、「(蹲下撿眼鏡時,他有用腳踹你下巴?)有。」、「(之前你有無與他發生擦撞糾紛?)沒有。」、「(被告有無恐嚇你要你將駕照拿出來?)有,當時他的口氣就像平常人家發生車禍要對方拿出證件的口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是你哥哥庚○○騎車撞到被告?)不是。是被告突然停下來,因為他緊急煞車的聲音很大。」、「(被告有用三字經罵你們?)有。他罵我們【幹你娘】之類的。」、「(被告有沒有打你哥哥庚○○?)有。」「(你哥哥庚○○蹲下去撿眼鏡時,被告有用腳踹你哥下巴?)有。」「(被告有恐嚇你哥哥庚○○要你哥哥庚○○將駕照拿出來?)他是問我們有無駕照,叫我們拿出來。」、「(之前你哥哥有無與他發生擦撞等糾紛?)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另被害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今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你有騎車撞到乙○○嗎?)當天早上六點半多左右,我騎車行經新竹市文化中心那邊,他突然從我的右邊把車切到我的前面來,我緊急煞車不小心碰到他的腳。」、「(他把車切到你的前面是否擋住你的去路?)是的。」、「(之後他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情?)他先罵我,他用三字經罵我。」、「(他罵你之後有動手去扯你的上衣鈕扣嗎?)有的,他從機車上下來走到我的前面,他就直接揪住我的衣服扯我衣服上面的鈕扣。」、「(後來你的眼鏡有掉在地上嗎?)有的,他扯我的衣服後,就叫我把車子停在旁邊說到旁邊講,後來我把車停在旁邊下車,然後眼鏡一時沒有拿好掉在地上。」、「(你要去撿眼鏡的時候,他就用腳踢你的嘴部?是的,我有受傷,有破皮流血。」、「(他後來有搶你的行動電話?)我正在打電話的時候,他就從我手中搶走,但後來他離開的時候,又把行動電話還我。」、「(他為何要搶你的電話?)我不知道。」、「(後來他有無恐嚇你?)有的,他說如果不把駕照拿出來,就要找人打我,類似這樣的話。」、「(他說如果你不交出駕照要來打你這樣的話,你當時心理有無害怕?)有的,我當時心中會害怕。」;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的時候,乙○○是否有騎機車突然停在你哥哥所騎機車前面阻擋你們的去路?)有的。」、「(乙○○有從你哥哥手上搶走行動電話嗎?)有的。他走的時候就把行動電話還給我哥哥。」、「(乙○○有恐嚇你們嗎?)有的。」、(他有沒有說如果要解決事情的話要你父親拿錢出來,又說庚○○若不將駕照交出要找人打他?)有的。」、「(他說上開那些話,你聽到那樣的話你會覺得害怕嗎?)會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二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其等自無隨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其二人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其二人所言並無二致,且前後所述,亦互核相符,其等所為之指證,應堪採信,而被害人二人分別為十八歲及十六歲之青少年,年紀尚輕,其等見身上刺有刺青之被告,突然阻擋去路,又對之加毆打,致被害人等無法離去,又強行取走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手段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再被害人庚○○之駕駛執照,確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亦為被告所自承,此外,復有被害人庚○○遭毆傷之照片二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被告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今年四月十六日)早上七點左右有在新竹市○○路○○路口有被乙○○攔截?)有的。他是騎機車忽然停在我的前面,我當時是走路要去上學。」、「(他把你的去路擋住了?)是的。」、「(你之前認識他嗎?)不認識。」、「(你後來有無罵他?)沒有。」、「(他有無罵你?)有的,他罵我三字經,他還有打我一個耳光。」、「(他有無將你拉至新竹市○○路○號民宅內?)有的。」、(如何拉?)他扯我的外套夾克拖著我進民宅。」、「(你當時有無反抗?)沒有。」、(為什麼不反抗?)因為他之前罵我又打我,所以我害怕不敢反抗。」、「(證人陳後來他又強迫你寫悔過書?)是的。內容是他唸,我照著他唸的寫下來。」、「(【提示紙條一張】就是這張悔過書嗎?)是的。」、「(他叫你寫悔過書的時候有無恐嚇你?)沒有。當時我被他強拉到民宅心理還很害怕,所以他叫我寫悔過書,我就照著他講的話寫。」、「(為何悔過書上寫你有造成他的腳傷?)他說我走路不小心,差點撞到他。」、「(他後來有恐嚇你,說要請你吃子彈嗎?)是在寫悔過書中間,他有這樣恐嚇我。」、「(他有無恐嚇你要你交出學生證?)有的,他說要我把學生證拿出來,他要找我父母親把我領回去。)」、「(後來是你把學生證拿給他的嗎?)不是,他講完那句話,他就直接翻我的書包拿走我的學生證。」、「(當時你的書包揹著嗎?)沒有,我放在旁邊的椅子上。」、「(他又強行要載你去學校?)是的。」、「(後來他是載你到三民國中才放你下來?)是在三民國中附近的十字路口才放我下來。」、「(他恐嚇你的時候,態度是不是很兇?)是的。」;「(這張便條紙所有的內容有二段都是當時他叫你寫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的。」、「(被告說這張不是當天所寫的,還有另外一張?)這張確實是被告當天叫我寫的。」、「(原本呢?)我不知道。」、「(當天你們在阿婆家有影印?)有的。當時被告有影印二張,一張在阿婆那裡,一張放在我這裡,原本那張好像被被告拿走。」、「(原本那張是不是在阿婆家撕掉了?)沒有,是被告拿走了。」、「(你當天有無闖紅燈?)沒有。」、「(你當天有無受傷?)臉上紅腫,因為被打耳光。」、「(他除了叫你在紙上寫說以後看到他要跟他打招呼否則要請你吃子彈以外,有無在你寫便條紙之前恐嚇你,如果不照著他的話寫下來就要請你吃子彈?)沒有。」、「(你在偵查中何以說他把你拉進阿婆家而且有恐嚇你要請你吃子彈這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的意思是他叫我把如果以後見過他,不跟他打招呼,就要請我吃子彈的話寫下來。」、「(當時你們看到教官的時候你上車了嗎?)還沒上車,當時我正要上車。」、「(你是自己主動上車還是被告拉你上車?)他威脅我上車。」、「(他如何威脅你?)他很兇的對我說你給我上車,我不要,他就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就上車,正要上車的時候看到教官走過來。」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偵查卷所附紙條後半段所寫吃子彈部分不是當天寫的,原本所寫的那一紙在阿婆家就撕掉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因為在民主路四號前爭吵,有一個阿婆看到,所以我就叫他跟我進阿婆家後,再跟阿婆借紙筆,叫他寫悔過書給阿婆,因為這是第二件我很生氣,就講如果遇到比我壞的人,別人會請他吃子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且證人即警員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有提示被害人在阿婆家所書寫的紙條給被告看,就是偵查卷二十八頁那一張,而且他還有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今年四月十六日早上是否有看到一個國中生在他家前面被人打耳光?)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後來跟國中生吵架的那個人是否有把那個國中生拉到你家裡去?)只有拉到我家門口,沒有進去我們家裡,我叫他們不要這樣子,他就把那個國中生帶走,帶到哪邊去我就不知道。」、「(他們二人不是有到你家客聽寫紙條
嗎?)有的,但我不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寫什麼。」、「(你是否有在這個紙上蓋這個指印?【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的,他一直叫我,跟我說好話,要我幫他們蓋指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證人戊○○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今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你有看到被告和丁○○嗎?)那是三民國中的學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是在新竹市凱薩飯店前面民主路口,我看見被告叫那位三民國中的學生上車,因為早上到學校的時候有聽到說新竹高工的學生說,早上要到學校的途中曾經被一個人攔下來說擦撞到他的機車,要他賠償,因為我們學生,並沒有擦撞到他,在場與他發生口角,我們的學生被被告踢到嘴角流血,回到學校後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我到校外巡察,我當時看到這位三民國中的學生被被告叫上車的時候,依照我們新竹高工的學生描述,我就特別去注意這件事情,剛好被告看到我站在那裡,他就用台語對我說:『看啥小』,當時我又聽到他叫那位三民國中的學生上車。」、「(被告有無拉那位學生上車嗎?)他沒有強拉學生,但他當時叫學生上車的口氣比較兇悍,當時學生都不敢說話,我有看到學生上車,被告就騎往三民國中的方向走。」、「(當時那位學生的表情怎樣?)看起來很恐慌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時僅係十四歲之少年,與被告亦任何素怨,其應無隨意編纂誣陷被告之情事,且被害人之學生證,亦係被告經警約談到案時始行交出,此外,被害人丁○○所書寫之紙條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復有員警查訪證人 鄭呂夜好 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查被告以機車阻擋被害人庚○○、 鄭祺軒 之去路,並且動手毆打被害人二人後,又對之嚇稱上開言語,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另被告以機車攔阻被害人丁○○之去路,並將之強拉進民宅後,強逼其書寫悔過書,復強行搭載被害人丁○○至三民國中附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一強制行為,侵害被害人庚○○、己○○之身體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部分,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被害人庚○○、己○○所為部分,除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外,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阻擋被害人庚○○、己○○之去路,並對之毆打後又恐嚇如未交出駕駛執照,即要找人過來毆打其等;另被告毆打被害人丁○○一耳光後,將之強拉進民宅之行為,均分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其於民宅內復強逼被害人丁○○書寫悔過書,而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其心生畏懼;惟觀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已足,是公訴人上開部分所認,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不良前科素行,且現尚在假釋中,仍不知謹言慎行,再觸本件犯行,及其為本件之暴力手段,又係對十四歲以上之青少年不之,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可稽,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機車阻擋被害人庚○○、己○○去路之方式,而妨害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急緊煞車而停放於被害人庚○○、己○○機車前面而阻擋其二人之去路,惟案發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東大路之十字路口,係大馬路上,被告上開行為,雖有妨害被害人二人身體自由之權利,然尚無達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即被害人二人並非已然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無行動之自由,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妨害被害人庚○○、己○○二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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