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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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與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餘股審理中)係夫妻,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經壬○○之介紹而認識丙○○,丁○○旋與丙○○以兄妹相稱,同年十月間,庚○○、丁○○同向丙○○聲稱準備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以有厚利可圖而力邀丙○○參與投資,並向丙○○表示,如購得土地應如何規劃、如何興建云云,使丙○○因誤信庚○○等有此部分之專業。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庚○○向丙○○佯稱其已向永康市大灣地區某筆土地之地主洽妥購買事宜,總價款需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要求丙○○出資四百二十萬元,其餘由其負責,並稱約一年後房屋興建完成及出售後,即可結算分配投資盈餘云云,丁○○亦附合鼓吹,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同意先行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丁○○收執兌現作為投資,惟庚○○等收受上述款項後,實際並未投資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丙○○幸未再交付一百萬元投資金額,並多次要求瞭解投資房屋之興建情形,庚○○、丁○○二人難於應答,遂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簽發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表示願退回其投資款之意,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丁○○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供付款人為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為庚○○、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及發票人為丁○○、票號四四九0五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同額本票各一紙,換回前開未獲兌現之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三百二十萬元支票,惟其後上述二張票據屆期,經丙○○提示支票,竟因該支票帳戶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庚○○、丁○○復避不見面,亦無從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丙○○始知受騙。
二、庚○○、丁○○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其等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金項鍊(十三錢)一條,前往台南市○○路○○○號己○○開設之大通當鋪典當現金十萬元(典當部分未構成犯罪)。同年九月十五日,庚○○、丁○○二人再度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利益,先行同赴大通當舖向己○○佯稱:渠等因擬前往銀行洽商貸款申請事宜,需行頭妝點門面以利銀行人員信任其等經濟能力,願提供十萬元面額支票一紙,暫借前典當之勞力士手錶及金項鍊等物,待貸款事宜洽商後即行交由己○○質押云云,使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應允,庚○○遂簽發發票人為昶懋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付款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第六0九之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己○○,並收受己○○暫交之原屬其等所有之勞士力手錶與金項鍊,詎庚○○、丁○○於與銀行人員協調貸款事宜後,竟未依約將前開手錶與項鍊交付己○○繼續質押,並另持以交付其他債權人抵償其他債務,而上述十萬元支票經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往提示亦未獲付款,己○○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告訴人丙○○前與其妻丁○○以兄妹相稱,其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投資支票並經提示獲取票款,且嗣後二度簽發票據交付丙○○欲返還前開金額,惟嗣後仍無力清償;及簽發十萬元面額支票交付告訴人己○○暫借前經典當之勞士力手錶與項鍊,以妝點行頭前往與銀行人員洽商貸款事宜,且嗣後亦未立時返還手錶及項鍊而為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伊收受告訴人丙○○之投資款項,因評估後認不宜購地建屋,遂經丙○○之同意轉而投資林總建設公司之工程承建事宜,故該等款項並非約定用以購地,而係協議投資於承攬營建工程,嗣後伊無法分配盈餘或退還投資款項實因林總建設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未付致伊週轉困難,伊並無詐欺丙○○之意思與行為。而伊前已多次向告訴人己○○典當借款,其中亦不乏單純簽發票據借款情形,故伊簽發支票換換回擔保物品應無詐欺之問題,伊嗣後確因週轉困難且手錶、項鍊遭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而無法歸還典當物或支付票款,惟伊以支票換回典當物品以供己○○留供擔保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證人即介紹被告庚○○與告訴人丙○○認識之人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
略稱:被告與告訴人丙○○接洽投資事宜時,伊並未參與,但被告與告訴人丙○○個別向伊告知丙○○投資之事,告訴人丙○○與被告均向伊告稱丙○○所投資之三百二十萬元係要買地,並非為投資事業而出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初時供稱:曾帶丙○○前往查看土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
日訊問筆錄);原介紹告訴人丙○○買永康大灣之土地,地號及地主姓名另行陳報,從頭到尾只有看大灣之土地而已,地主及地主之母親曾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後又陳稱:土地乃透過「湯」姓老師仲介,不知該老師全名,行動電話亦打不通,以前交易之資料均輸入電腦,但電腦遭竊無法陳報地號及地主,伊曾經前往該老師任教之補習班探詢亦無所獲,又湯姓老師之電話乃伊妻丁○○撥打,另再陳報該老師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供陳:原欲購買之土地共四筆,伊實際並未帶同告訴人丙○○前往查看土地,丙○○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並非欲買受土地,而係要投資伊事業,伊並未與地主及地主之母親洽談,上述四筆土地伊均透過仲介「杜」老師與地主接洽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就:①曾否與告訴人丙○○查看欲合夥購置之土地、②曾否直接與地主或地主之家人接洽土地買賣事宜、③仲介土地交易之人(湯姓或杜姓老師)、④與告訴人丙○○原有無合資購地之打算抑或自始即擬投資其他事業等節,自己所為之供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既先時供稱知悉仲介土地買賣之(湯姓)老師之行動電話,亦曾往其任教之補習班探詢,仍始終未能陳報該老師曾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補習班名稱,以供本院追查仲介者之姓名並查證被告所供是否屬實。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可疑為臨訟杜撰之詞。
⒊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告訴人丙○○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係
為投資被告承攬其他工程營建事業,依經驗法則丙○○即應與被告共負投資失利虧損之風險,被告嗣後應無簽發票據打算全數返還之理,益證告訴人丙○○所述交付三百二十萬元為合資購買土地之款項為可信。
⒋本院偕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實地確認雙方所述被
告曾向告訴人丙○○宣稱可能洽購之土地,被告指出土地現址為:①位於台南縣(下同)永康市○○路○○○巷三、五、七號建築物坐落土地、②同市○○路○○○巷○○號房屋對面,現置有貨櫃屋及水塔之土地、③同市○○街○○號側邊即同市○○街○○號左前方對面之土地、④位於永康市○○街○○○巷廿二號對面芭樂園坐落之土地。告訴人丙○○則指出:①位於永康市○○路○○○號○○○號整棟建築物坐落之土地、②同市○○路○○○號側邊即一四八號對面現供花園使用之土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嗣經函請永康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之地號並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該等土地分別為永康市○○段○○○○○號、七0二二及一七九五之四、六、七、八地號,暨二九七一之九至十八地號、三八七八之十三地號,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五七八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傳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該等土地之人甲○○、子○○、戊○○○、寅○○、丑○○、乙○○、癸○○等人,均到庭結證略稱: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洽商或仲介購買伊等所有之土地,伊等對被告庚○○、丁○○及杜姓老師全無印象,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八月二十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與其妻丁○○根本未曾親自或透過仲介人士,洽商購買永康市大灣地區之任何土地,已甚明確,其等以合資購地為由邀請告訴人丙○○出資,實係誘使丙○○出資以供其等週轉運用,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云云,殊難採信。
⒌被告就告訴人丙○○所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先行簽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面
額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後,經丙○○提示未獲付款,其妻丁○○於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其簽發之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支票以及丁○○簽發之同額本票各一紙,以換回上述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等節未為爭執。而卷附案外人丁○○交付予丙○○之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日則與被告簽發之第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告訴人丙○○所陳:上述被告所簽發之第二紙支票與丁○○簽發之本票係同時簽發並交付丙○○等節,亦堪信實,故被告簽發之第二紙支票亦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無疑義。而該紙被告第二次簽發之支票帳戶(大眾銀行大昌分行第八一六四帳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前,即有十六次初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註銷退票之紀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眾昌字第一0二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九十一)眾昌字第四十三號函及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其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生週轉不靈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之妻丁○○第二次交付被告者,係已經陷於週轉困難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被告與丁○○事實上並無能力與意願清償或返還告訴人丙○○之出資,至為灼然,如此被告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已堪認定。而告訴人丙○○並指稱被告之妻丁○○亦參與鼓吹令其出資購地之事,參以丁○○復於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後與被告一同逃匿等情,丁○○係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取資金之共同行為人乙節,亦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所舉證人辛○○雖到庭結證後,初時證稱其曾於被告承作之二處營建工
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丙○○分別向 伊陳李某 有投資該等營建工程,然隨即改稱「他們只說有投資,但投資什麼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故告訴人丙○○究係投資被告買受土地,抑或係投資被告承攬之營建工程,即難依證人辛○○之證詞獲致釐清,該證人之證言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詐欺告訴人己○○之部分:
⒈被告與丁○○一致坦承其等以十萬元向告訴人己○○洽借(被告係稱「暫時借用
」)前經典當之手錶及項鍊之原因,乃被告擬向銀行洽商貸款事宜,欲以該等飾物妝點門面以使銀行人員認為其等具有充足之償還貸款能力,且與銀行人員洽商貸款後並未立時將手錶及項鍊返還告訴人己○○等情;被告另供認未將該等手錶項鍊返還己○○乃因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之故乙節;證人丁○○復陳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通當鋪以十萬元支票取回勞力士手錶及項鍊之事實。上開供述,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述手錶與項鍊之當票影本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卷第十頁)及十萬元支票與退票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審理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之後),堪信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與丁○○既稱「暫時借用」手錶及項鍊,且未同時取回該等典當物品之當票
,其等簽發十萬元面額支票之目的,自係暫時以該紙支票質押於告訴人己○○以因應 張某 短暫時間無擔保物品之風險,而非永久以支票替換典當質押物品至明。依通常情形暨雙方之約定,被告等應於與銀行人員洽商申請貸款事宜完畢後,立時將該等手錶項鍊返還己○○,而非繼續執持以待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償。故自被告取回手錶項鍊後之行為模式以觀,告訴人己○○指稱其與丁○○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取回該等飾物,並非無據。
⒊被告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生週轉不靈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與丁○○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及十九日,先後前往告訴人己○○經營之大通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D二─四六一五號BMW牌自小客車及丁○○所有之N六─五0六一號福特牌自小客車,各憑以向告訴人己○○質借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該BMW牌自小客車嗣再追加借款卅五萬元),此經被告、證人丁○○及告訴人己○○一致供明在卷,復有該二部自小客車之當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而被告與丁○○典當上開福特牌自小客車僅獲款十五萬元,且迄今未見付款贖回,顯見被告與丁○○二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迄今,已無能力籌集或清償十萬元以上數額之現金至為明確,如此被告與丁○○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十萬元支票暫借手錶與項鍊時,應自知其等必無能力使該紙支票兌現付款。其等既明知上情,復於妝戴手錶項鍊洽商貸款事宜後,尚未面臨其他意料外之事故前(如遇其他債權人強行取走飾物前),未立時返還該等擔保品以使告訴人己○○避免無從自典當物品受償之窘境,顯見其等於簽發支票借用典當物品之際,即無返還該等物品之意。足認被告與丁○○簽發支票借用典當物之行為,係其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己○○所施用之詐術,被告與證人丁○○所辯未詐騙告訴人己○○云云,同難採信,其等共同詐騙告訴人己○○以取回擔保物品之事證,亦甚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詐欺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出資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以十萬元支票詐向告訴人己○○取回典當物品,因該等物品原即係被告與其妻丁○○所有,並非告訴人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被告亦因之而使其向告訴人己○○借得之十萬元債務,自有擔保債務變為無擔保債務,即使告訴人己○○喪失典當物之佔有,而被告得免除擔保義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係觸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其妻丁○○就上述二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且觸犯不同罪名之罪,應不成立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丙○○與己○○個別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其妻丁○○涉案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為渡過財務危機一再以詐術籌措資金,嗣雖清償告訴人丙○○些微金額,此外即未再與告訴人等謀求民事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復於訴訟過程中一再為不實陳述全無愧疚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與丁○○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渠等所有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號0000000號之BMW之自小客車,及N六─五0六一號之福特牌自小客車各一部,並保證上開車輛均未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負擔,另提供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重十三錢之金項鍊一條,向告訴人己○○所開設位於台南市○○路之大通當舖,分別當得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而認此部分之典當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與丁○○簽署之「車輛無負擔保證書」及被告等簽發且經提示未獲付付款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暨告訴人己○○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典當上開自小客車之時,告訴人己○○已然知悉該等汽車係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伊與丁○○簽署該等車輛無負擔保證書係應告訴人己○○之要求,伊等典當該等汽車與飾物之時,並無詐欺行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如伊知悉典當之汽車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即不會接受典當該等財物,所有前往伊開設當鋪典當之汽車伊均會自監理(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並詢問車主是否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然因有時監理單位輸入電腦之時間存有時差,故伊無法自電腦連線資料中查知典當之汽車是否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參以告訴人己○○於提出告訴之時,另提出外觀上明顯係列印自汽車監理連線系統查詢資料之車籍明細表影本二份(告訴狀證五號,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0號卷第十四頁,該等明細表二份均載有「動保訖日」之登載記錄)。是被告與丁○○先後典當上開二部汽車之時,告訴人己○○確已查詢前述監理連線資料,俾自車籍資料中之「動保訖日」確定該等汽車是否已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甚明。
㈡前述D二─四六一五號BMW牌自小客車,依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車籍明細資
料所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移入基隆監理站並登記被告庚○○為車主。而該部汽車亦係於同日經被告以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案外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復經明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另被告之妻丁○○亦因將另部N六─五0六一號福特牌自小客車典當予告訴人己○○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起訴判刑,此經證人丁○○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衡諸常情,以動產租賃與貸款為業務之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動產擔保交易債權公司,於出售並過戶D二─四六一五號BMW牌等自小客車之同時,必亦於監理單位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登記,且該等車主異動與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應亦同時鍵入監理系統之電腦資料中,而得經連線查詢而得知。質言之,告訴人己○○得以自監理連線資料查知該等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或丁○○之同時,電腦顯現之資料亦必然得以查知該等汽車已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㈢被告與其妻丁○○經監理單位登記為上述D二─四六一五號BMW牌及N六─五
0六一號福特牌自小客車車主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而被告等前往典當該等汽車之時間各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有告訴人己○○提出之當票與車籍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
與丁○○駕車前往典當之時,各距其等登記為車主均幾近已達一年,依理已不存在「甫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未及輸入電腦而無法即時自連線系統查詢得知」之時差風險,故告訴人己○○陳稱本件因時差關係無法查知已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相符合,尚難遽信,被告與丁○○一致辯稱其等簽署車輛無負擔保證書之時,告訴人己○○已然知悉該等汽車已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屬可信,如此即難認為被告與丁○○簽署車輛無負擔保證書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與丁○○先後三次典當前揭二部自小客車以及手錶項鍊等飾物,係以具有相
當財產價值之實物,經告訴人己○○評估審視實際價值並佔有以供擔保後決定出借金額,該等已經風險評估並取得典當財物之佔有後出借款項之過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手段與結果。至於卷附告訴人己○○提出之未獲兌現之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則係被告等於典當該該等財物之同時所簽發票據以利於告訴人己○○事後追索,或另以支票借款之票據,亦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明細表臚列在卷(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同難僅因被告等事後無法清償之結果,反向推論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典當上開財物之時另有詐欺取財之意思與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自屬不能嚴格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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