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八六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另行起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寶貝熊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迷」一台、「鑽石列車」一台、「大舞台」二台、「動物 柏青樂 」一台,共八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向店員兼洗分員換取十元硬幣後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即一比一之比例),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兌換同比率之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戊○○所有,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適乙○○、丁○○及甲○○在上址分別把玩「動物柏青樂」及「滿貫大亨」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乙○○並將剩餘積分七百分向丙○○表示兌換現金七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丁○○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被本院判決二月確定,仍繼續在寶貝熊超商經營電動玩具?)上次被警查獲後,曾休息一段期間,大概直到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又開始營業,約營業了一個月就被查獲了。」、「(問:此次被查獲的機台是否與上次查獲相同?)不一樣,上次被查獲的機台沒有賭博性機台,仍放在店裡,此次有增加一些機台,是屬於賭博性機台。」、「(問:為何上次被查獲後,仍繼續營業且又擴大?)上次我是在經營買賣機台,但因沒有什麼利潤,所以改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甚詳,堪信被告戊○○確係於前案即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之後另行起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丁○○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及丙○○二人就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前開刑法常業賭博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戊○○前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屢經本院科以罰金刑及有期徒刑,當知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行為之不法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丁○○及甲○○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係受僱於人,涉案程度非重,本次犯後尚知悛悔,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八片、賭資六千四百四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迷一││││台、鑽石列車一台、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共八台(含IC││││板共八片)│││││├───┼─────────┼──────────┤│二│賭資│新台幣六千四百四十元││││(其中五千七百四十元││││於機台內,七百元係陳││││怡碩欲兌換予乙○○之││││賭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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