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嚴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五六八五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拖掛QP─70號半拖車成半聯結車,由司機 鍾富全 載運砂石行駛,在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會同駕駛人丈量該砂石車載砂內框為長八.八公尺、寬二.五公尺、高一.0五公尺,核算總載為四十三.四公噸,已超過核載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有
八.四公噸之多,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並引舉發單為證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五六八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交字第五六八五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次查,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QP─70號半拖車成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交通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一000一00八號函規定,核定總重三十五噸傾卸式半拖車,空車重為十六.五公噸、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即以容積法代替重量法為砂石裝載之取締標準)、比重為一.五噸/立方公尺,是本案依砂石標示車核定之容積法計算結果,該QP─70號砂石標示車之容許載重為二十二.0五公噸(即十四.七立方公尺×一.五噸/立方公尺),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為三十八.五五公噸(即二十二.0五公噸+空車重十六.五公噸),已較其原依行車執照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為寬,足見依容積法核算之結果若已超載,則其亦已逾行車執照所核定之載重,應無疑義。而依前開舉發單丈量之貨廂裝載尺寸(長八.八公尺×寬二.五公尺×高一.0五公尺)計算得其車斗容積為二十三.一立方公尺,為該車實際裝載砂石之容積,是其載重為三十四.六五公噸(即二十三.一立方公尺×比重一.五噸/立方公尺),則該車實際總聯結重量已為五十一.一五公噸(即空車重十六.五公噸+載重三十四.六五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有十二.六公噸(即五十一.一五公噸-三十八.五五公噸),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異議人辯稱:該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何顯榮 於十多年前寄行於異議人公司,且於八十三年間何顯榮與該部車輛即與異議人公司失聯,而該車之駕駛人鍾富全異議人亦不認識,其應不須負責云云。惟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新領牌照時之車號為000000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繳銷牌照並重領TJ─923號車牌,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因車牌遺失一面,經辦理繳銷牌照並重領WB─150號車牌,車主並登記為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嗣因未依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始經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依規定逕行註銷前開曳引車牌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嘉監南字第9116549號函文及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憑,換言之,前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逕行註銷前,均始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為其所有,是本件舉發單所載之前開曳引車違規時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異議人尚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日既仍為該輛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自不因該輛曳引車是否係他人靠行異議人公司而異其差別,異議人就該輛曳引車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仍應負其汽車所有人之責,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且不足採。
(四)本件異議人之汽車,有於右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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