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勝州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劉雨勝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劉雨勝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予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劉雨勝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劉雨勝(即重廷企業社)前就承製環保廢水處理爐(以下簡稱處理爐)設備施工安裝等事宜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並在同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日更新契約,並均由另被告乙○○(即處理爐製作技師)擔任被告劉雨勝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陸續給付被告劉雨勝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更新契約時,被告劉雨勝於契約中保證將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處理爐按裝完成,通過環保署檢測,並驗收合格。若驗收未達約定標準,原告得解除所有契約並要求退貨。被告迄今仍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債務,原告已發函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詎被告仍拒不返還上開一百六十五萬元,爰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一價金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次締約後,被告劉雨勝在原告工廠裝設第一個處理爐,該爐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試燒時,因施工不良及材質問題,在運作的過程中,冷熱不協調,造成爐體焊接部分裂開。原告即通知被告劉雨勝前來處理,並另約定被告劉雨勝必須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完成試燒。但被告劉雨勝依然無法如期完成,原告因而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五日再通知被告劉雨勝前來處理。嗣後被告將處理爐帶回修理。兩造因而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更新契約,被告並承諾再為原告製作裝設一處理爐。然所裝設之處理爐仍無法使用。原告遂於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日陸續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裝設之處理爐無法使用,將依據第六條約定沒收該爐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劉雨勝簽立切結書,承諾在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交機,但是依然無法履行其切結書之承諾。然被告認處理爐伊已經研發很久,並投入相當之時間與金錢,故請求原告將前幾次契約所預付之價金繼續沿用,重新再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訂立契約,由被告劉雨勝為原告裝設處理爐。但被告劉雨勝在九十年三月三日訂約後,將處理爐拆回修理,就沒有再為原告裝設任何處理爐。
(二)被告所裝設之處理爐因施工不良及材質問題,在運作的過程中,冷熱不協調,造成爐體焊接部分裂開,並非原告不當操作所致。
(三)被告提呈之檢測報告,僅記載檢測之處理爐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進行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粒狀污染物採樣檢查,但並未記明檢測之處理爐是否檢測合格。況依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各項污染物之排放應作不透光率、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一氧化碳、鉛及其化合物、污染物等十項測定,被告提呈之檢測報告僅有三項檢測,亦與環保署之空氣污染檢測項目不符。上開檢測報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依約交付堪用之處理爐。
(四)兩造雖曾一同至證人 傅龍喜 (嗣後接替乙○○之處理爐承做技師)處,察看傅龍喜所另製之一處理爐,但係傅龍喜之妻提議以五十萬元出售傅龍喜所製作之處理爐,代被告劉雨勝履行契約,並非原告所提議,且原告並未同意 傅妻 之提議,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先付五十萬元,被告評估後僅須三十二萬元,因原告並未給付上開款項,其始未交付處理爐云云,並非事實。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姜振田 。
乙、被告劉雨勝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劉雨勝固不否認與原告就處理爐之定做訂立三次契約,但被告劉雨勝依約安裝處理爐後,原告使用後,即要求被告依其意思修改處理爐,被告並非未交付安裝處理爐,否則原告豈有交付價金達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理。
(二)被告交付處理爐後,即請求原告交付尾款,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劉雨勝按其意思不當修改處理爐,卻不願支付尾款,被告因收不到尾款受原告牽制,因而任原告予取予求,甚至不得已與原告再簽訂新契約。
(三)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契約後,在原告同意下將交機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劉雨勝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先完成環保測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安裝完畢交付原告受領,但原告在交機隔日竟自行將處理爐拆除擱置一旁。被告一再向原告催促給付尾款但均未獲置理,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催討餘款,原告非但不給付尾款,並要脅被告訂立新約,被告迫於無奈因而在九十年三月三日與原告訂立新約。
(四)被告與證人傅龍喜一同將處理爐取回後,處理爐早因原告不當操作及擅自拆除,無法修復。原告嗣後至傅龍喜工廠內又見傅龍喜另一部處理爐之半成品,遂主動要求先給付五十萬元,以該處理爐為履行契約之用,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僅需三十二萬元後,原告即避不見面,不給付任何款項,並在契約期限屆至後對被告劉雨勝財產為假扣押。被告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違反契約。
(五)綜上,被告並未違反契約,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支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環保署環檢字第○四九號檢測報告乙份,請求訊問證人傅龍喜。
丙、被告乙○○部分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雨勝就承製環保廢水處理爐設備施工安裝等事宜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並在同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日更新契約,皆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劉雨勝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陸續給付被告劉雨勝一百六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更新契約,被告於契約中保證,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處理爐按裝完成,通過環保署檢測,並驗收合格。若驗收未達約定標準,原告得解除所有契約並要求退貨。被告迄今仍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債務,原告已發函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詎被告仍拒不返還上開一百六十五萬元,依據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劉雨勝則以其早已依約交付處理爐,但原告操作不當,並且任意要求修改,才造成處理爐損壞。原告拒不給付尾款,被告在收不到尾款之情形下只任由原告予取予求,在原告之要脅下又再與原告訂立新約。最後一次締約後,原告要求以證人傅龍喜所製作之半成品處理爐交付履約,並同意先交付五十萬元,嗣後經被告告知僅需三十二萬元,但嗣後原告即未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才未將上開處理處理爐交付原告,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雨勝就承製環保廢水處理爐設備施工安裝等事宜曾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並在同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三日更新契約,皆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劉雨勝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更新契約,被告於契約中保證,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處理爐按裝完成,通過環保署檢測,並驗收合格。若驗收未達約定標準,原告得解除所有契約並要求退貨。然迄今原告已給付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但原告工廠內並無裝設被告承製之處理爐,原告因而向被告劉雨勝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被告劉雨勝並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三份,存證信函、郵件執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劉雨勝抗辯稱:被告劉雨勝早已依約交付處理爐,但原告操作不當,並且任意要求修改,才造成損害,原告不給付尾款,被告在收不到尾款之情形下只任由原告予取予求,在原告之要脅下又再與原告訂立新約。最後一次締約後,原告要求以證人傅龍喜所製作之半成品處理爐交付履約,並同意先付款,但嗣後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才未將上開處理處理爐交付原告,被告並無違反契約,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雨勝前所裝設之處理爐確實有龜裂之瑕疵,業據證人傅龍喜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乙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龜裂係因原告操作不當,且任意修改處理爐所致云云,並提出環保測試檢驗報告乙紙為證。然該檢測報告並未載明被告所裝設之機器是否通過測試,縱被告所裝設之機器通過測試,但測試之時間並非長時間作業,而且測試之目的並非測試處理爐是否堪用,主要是測試處理爐的環保標準,且通過測試後,尚須驗收,被告劉雨勝之契約責任才完全履行。故上開檢測報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提供堪用之機器裝設在原告工廠,嗣後因原告之操作不當所致。況被告不止一次與原告為契約更新,如其已裝設無瑕疵堪用之處理爐,而因原告操作不當或不當指示修改所致,被告可直接訴請原告給付尾款,當不致一再取回損壞之處理爐(被告辯稱遭脅迫部分,詳後述)修復,並與原告為契約更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稱其與原告訂立九十年三月三日之契約係出於脅迫等語,然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另抗辯稱,兩造嗣後復約定由原告先給付五十萬元(嗣後經被告評估僅需三十二萬元),被告劉雨勝即將證人傅龍喜所製作之處理爐半成品完成交付原告以履行契約,但嗣後原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因同時履行抗辯之故,才無法交付處理爐云云。然證人傅龍喜到庭為證稱,係其妻提出由原告先給付五十萬元或三十二萬元予傅龍喜,傅龍喜即將該半成品交付原告以代被告履行契約,但原告並未同意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有先給付三十二萬元之義務,在原告為給付前可不交付處理爐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訂立處理爐製作裝設契約,並經數次契約更新,並在九十年三月三日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將處理爐按裝完成,通過環保署檢測,並驗收合格。若驗收未達約定標準,原告得解除所有契約並要求退貨。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堪用之處理爐以履行契約,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最後一次九十年三月三日更新之契約中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劉雨勝及契約連帶保證人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