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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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甲○○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巷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9329號客貨兩用車(公訴意旨誤為自用小客車)、 侯智雄 (公訴意旨誤為 侯吳秀英 )所有車牌號碼00—9707號貨車(公訴意旨亦誤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乙○○上開客貨兩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公訴意旨誤為攜帶鏍絲起子)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四元、鏍絲起子一把得手,隨又攜帶該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鏍絲起子著手撬開侯智雄上開貨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把鏍絲起子。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被害人侯智雄之配偶侯吳秀英於警訊中之指陳相符(警卷第四至五頁),且有扣押筆錄一份、保管書一份、現場照片五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六至十四頁)。其次,扣案之鏍絲起子一把,被告堅稱係在被害人乙○○之汽車駕駛座手煞車附近竊得(本院卷第十五、三三頁),被害人乙○○於警訊亦供稱該車老舊,未上車門鎖(警卷第四頁反面),堪認被告應未持以竊盜,或用以撬開被害人乙○○之汽車車門,該把起子實乃被害人乙○○之財物。再者,上開鏍絲起子尾端為金屬材質,含握把全長八公分,雖然短小,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仍具危險性,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十六頁),自足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即被害人乙○○所有之鏍絲起子,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侯智雄所有之財物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被害人侯智雄所有財物之犯罪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移至其實力支配之下,破壞該被害人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案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偵查卷第十二頁);車牌號碼00—9329號汽車係客貨兩用車,RN—9707號汽車係貨車,均非自用小客車,後者為被害人侯智雄所有,非其配偶侯吳秀英所有(警卷第五、十三、十四頁);扣案之鏍絲起子係被告竊取之財物,非被告所有,且未持以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本院卷第十五、三三頁),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雖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惟連續犯之各次犯行,則應依所從論罪之該次犯行而決定有無變更法條必要;且行為既遂、未遂乃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既應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而異於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起訴法條,應尚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國民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之損失尚稱輕微,且第二次竊盜所攜帶之兇器並非自備,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供被告第二次竊盜作案所用之鏍絲起子一把,乃被害人乙○○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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