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
蔡碧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為甲○○○○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政風室主任,負責政風預防、法令宣導、員工貪瀆與不法資料之發掘、防弊,並在台南市環保局之「台南市城西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覆土工程」(下稱城西工程)中擔任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員,職務上負責環保局該工程發包之審核及工程施作過程之督導,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茲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台南市環保局所發包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十八萬元之「城西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疑有表面層及襯底覆土來源不實、施工數量不符等弊端,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著手調查是否涉有不法。詎丙○○明知該工程發生弊端疑義,且調查單位已著手調查,卻仍以其身兼「單位政風主管」及「台南市環保局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在執行工程督導及抽查工程品質之職權時,一方面向承包商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公司)表示工程土方數量似有問題,渠有權糾正、查核;另一方面再三向宏欣公司人員強調該案台南市調查站正在調查,其與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很熟,可以疏通處理云云。而宏欣公司負責人壬○○、乙○○則因該工程疑有未依合約施作,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屢經台南市調查站人員約談,其等為息事寧人減少困擾,遂由宏欣公司協理丁○○出面招待丙○○,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冠天下理髮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至八日淩晨之際在台南市○○路「羅馬KTV」聲色場所飲酒召妓唱歌作樂,並邀丙○○之好友辛○○或由宏欣公司管理室副理戊○○作陪。於「冠天下理髮院」該次招待,係花費三萬四千元(含酒錢九千元、小姐出場費二萬五千元)之不正利益;並於此次招待過程中,丙○○借機向丁○○名以「借得」而實係收受賄款而取得現金五萬元。於「羅馬KTV」該次招待,係花費七萬八千八百元(含酒錢五萬三千八百元、小姐出場費二萬五千元);並於此次招待過程中,丙○○借機向丁○○名以「借得」而實係收受賄款而取得現金三萬元。嗣宏欣公司另批准該公司會計課長 王秋謹 由公司帳戶領取五十四萬元(約相當於工程款總額百分之一),指派土木部協理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先逕自該款項中扣除先前墊付丙○○喝花酒及「借用」之費用共約二十四萬元後,即係三十萬元,親自於該日上午,前往台南市環保局停車場,將該筆三十萬元之賄賂款項裝在茶葉罐內交付丙○○作為所謂之「公關費」,丙○○則予以收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初辯稱:丁○○並未來找伊,伊亦未私下找過宏欣公司的人;嗣改稱:丁○○曾私下來找過 伊二 、三次,其中還有一次是己○○帶丁○○來的;伊並未收受丁○○所稱之三十萬元,亦未接受宏欣公司「羅馬KTV」、「冠天下理髮院」之花酒招待;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之所以呈現說謊反應,可能是因為 伊有中 耳炎所致云云。
二、經本院查:
(一)宏欣公司承作本件台南市環保局之「台南市城西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覆土工程」,該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包,雖原訂完工日期係開工日起一百二十日曆天,但因工程延誤,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仍未完工、覆驗,(見八十九他六00號卷頁二十背面、二十四背面宏欣公司總經理 何呂華 及董事長 盧村芳 之供證)。而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即任職台南市環保局政風室主任;至於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筆錄上諸多證人所稱之「城西垃圾場工程」僅係對系爭工程之簡稱(見八十九他六00號卷頁二十背面、二十三背面筆錄問話之用語係【宏欣公司是否有承包「台南市城西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覆土工程」(以下簡稱「城西垃圾場工程」)?詳情為何?】);亦即本案系爭工程「台南市城西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覆土工程」,係簡稱為「城西垃圾場工程」;「城西垃圾場工程」即係「台南市城西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覆土工程」無訛。是以,辯護人所辯:城西垃圾場工程於被告就任案發該職前即已完工云云,並非確論,不足採信。
(二)本案工程有一特殊背景,即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宏欣公司因本案工程落後,遭台南市政府及監造公司嚴厲指責(見地院卷一第十至第二十五頁台南市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並附件)。是以,在宏欣公司遭受極大之壓力下,此時適有被告出面並介入,以被告政風室主任之職位,一般人對此職位既有之概念及印象,且被告確係身兼「台南市環保局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有執行工程督導及抽查工程品質之職權,復以宏欣公司在商言商之立場,其以無所不用其極之手法,將被告視為「解套」之管道,欲自被告身上「下手」尋求「方法」解決困境,乃至被告立場不堅因而獲罪,確有其合理之犯罪誘因與環境。
(三)關於被告接受宏欣公司花酒招待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業經證人即宏欣公司協理丁○○、經理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即被告好友辛○○、城西里工程監造人己○○、宏欣公司總經理乙○○、宏欣公司工地主任庚○○及台南市環保局技士 林健 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美商花旗銀行出具丁○○於各該日期在「冠天下理髮院」、「羅馬KTV」等處刷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及監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及其好友辛○○於偵查中接受測謊,被告關於「沒有接受宏欣公司花酒招待」;辛○○關於「不知道丁○○有無招待丙○○喝花酒」、「丁○○沒有替丙○○與渠二人支付召妓陪宿費用」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他六00號卷頁九十二至九十七;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二)。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及測謊之結果,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自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有說謊反應,可能是因為伊有中耳炎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己○○、戊○○、乙○○及宏欣公司董事長盧村芳、宏欣公司會計課長王秋謹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宏欣公司用以支付被告三十萬元賄款所提領之五十四萬元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單、支付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正符合一般工程回扣「行情」所要求之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金額。而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前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其二人與被告間又無任何恩怨,衡諸常理應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另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關於是否向宏欣公司索取「公關費」;丁○○有無將「公關費」交付被告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說謊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亦見八十九他六00號卷頁九十二至九十七;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二)。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及測謊之結果,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亦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有說謊反應,可能是因為伊有中耳炎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三、茲進而詳論:
(一)本件出面招待被告並致送賄款者即宏欣公司協理丁○○,其向宏欣公司(承包商)請領款款五十四萬元時,該支付證明單中付款項目僅載為「城西一期週邊工程款」(見八十九他六00號卷頁六);惟該所謂「工程款」之支付對象究係何人?收受該「工程款」之人有無交付收據或發票予宏欣公司?迄查無明確之證據足以合理之說明,此顯與一般商場之交易、作帳經驗法則有違,至此已有合理之理由令人認為該款之支付目的顯非係「工程款」。證人丁○○其於偵查中並供證:【這五十四萬元如何使用?】丙○○跟己○○索賄至少工程款之百分之一,大約是五十四萬元,己○○轉而要我們宏欣營造處理這筆錢,【是你當面交給丙○○的嗎?】是的,是在他辨公室的停車場,【你到厎有無把三十萬元交給丙○○?】三十萬元是我裝在茶葉罐內交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十八、十九);並參諸證人何呂華(宏欣公司總經理)證稱:八十八年間丁○○曾向我表示必須支付五十四萬元作為疏通之用並具寫「支付證明單」,付款項目為「城西一期週邊工程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元」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二十一頁背面)。互核上開之供證,足見宏欣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支出五十四萬元作為所謂疏通實係行賄被告之用,並係由丁○○出面招待被告並致送賄款,要可認定。
(二)證人庚○○(宏欣公司工地主任)證稱:台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 林健三 於八十八年初向我表示,被告丙○○要他轉告宏欣營造層級較高之人前去台南市環保局走動、走動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十一頁、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五十三背面、五十四);另證人己○○(華門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本案監造公司係華門工程顧問公司)供稱:被告丙○○曾告訴我調查局正在查城西垃圾場工程弊端,要我找丁○○出來談一談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十四頁、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七十一背面、七十二)。復參以本件確係由丁○○出面招待被告並致送賄款,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丙○○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本於其係台南市環保局政風室主任,並在城西工程中擔任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意,並將其欲收受賄賂之意透過林健三、己○○轉達於行賄之宏欣公司;亦即,被告丙○○接受之招待及賄款,係來自宏欣公司,而與本件「城西垃圾場工程」有其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可認定。
(三)
1、證人戊○○(宏欣公司管理室副理)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丁○○、辛○○、被告丙○○等四人一起至羅馬酒店,並由丁○○結帳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當時座位是ㄇ字型,丁○○與被告丙○○坐在中間,我坐在轉角,中間還有小姐,之前他(張郁文)已請過他(被告丙○○)二次(喝花酒),公司主要幹部都知道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其進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共同前往喝花酒乙節亦供證至詳(見地院卷一頁二一三至二一七)。
2、證人己○○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與丁○○、另名宏欣公司職員、被告 姜建民 、辛○○一起至鄭抄手餐館進行餐敘,餐後有人提議要至酒店喝酒,...事後工地人員有談到那天被告丙○○等人確有去喝花酒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十四頁背面);其進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中就被告如何透過他與宏欣公司連絡乙節亦供證至詳(見地院卷一頁二0八)。
3、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三次分別在台南市○○路羅馬酒店及台南市○○路冠天下酒店,找小姐坐檯、開洋酒,花費均在十幾萬元左右,另通知外面陪宿女子二人,由保鏢同來酒店,丙○○即要我支付保鏢二萬至二萬五不等之陪宿性招待費用計三次,另被告丙○○以臨時身上沒錢為由向我拿五萬元,迄今未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於環保局停車場,在我後車廂拿三十萬元裝在茶葉罐內,親手交給被告丙○○收執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背面);證人丁○○另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冠天下理髮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台南市○○路「羅馬KTV」招待被告,於「冠天下理髮院」招待過程中,丙○○向我要得現金五萬元,於「羅馬KTV」招待過程中,丙○○向我要得現金三萬元,另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羅馬KTV」則是我招待所有工地同事的消費等語(見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二十一背面、頁二十二);證人丁○○進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亦一貫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去冠天下理容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去羅馬KTV(至五月八日凌晨結帳),去羅馬KTV以後,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地院卷一頁一一三、一一四);其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將如何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過程詳予交待至明(見地院卷一頁一六一至一六三)。
而除了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尚有丁○○刷卡交易明細: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冠天下理髮院、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羅馬KTV附卷可參(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卷頁一三五、一三七)。
互核上開證人丁○○之供證及刷卡交易明細可知,在「羅馬KTV」招待被告係有一次;至於另外一次在「羅馬KTV」之消費,則係丁○○招待所有工地同事,而與被告無關。要言之,本案被告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共計有二次,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冠天下理容院」,及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台南市○○路「羅馬KTV」,已可認定。
4、證人辛○○(被告之好友)證稱:曾和丁○○、被告丙○○等人一同到鄭抄手餐廳餐敘,於用餐後大家一同到冠天下KYV召女喝酒、唱歌,張郁文等人則自行召來店內三位小姐陪待飲酒。(另一天)丁○○打電話跟我說他大約八點多會到我上班處,並要我代為邀約被告丙○○待會兒到我上班處見面,...之後大家決定要到羅馬商務俱樂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及二十時十四秒之通話,係告知被告姜建民,張郁文已在我上班處,並要丙○○前來會合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第一0二頁正、背面,第一0三頁正、背面;八十九偵一二六九五號卷頁二十九背面、三十正、背面);其進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中亦供證稱:確實有與丁○○、被告丙○○共同去冠天下、羅馬商務俱樂部消費作樂乙節至明(見地院卷一頁一三0至一三七)。
5、再依證人丁○○之供證:先招待被告丙○○性招待後,被告仍透由己○○前來表示不足,是以始向公司請款五十四萬元欲交付予被告,惟因之前性招待的錢係由我丁○○先行墊付,乃與被告商量僅付其三十萬元,其餘二十四萬元抵銷性招待之費用,至於若仍有不足,由其自行吸收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六00號卷頁十九背面)。
是以,互核前開1、2、3、4、5之供證及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實二次接受宏欣公司性招待等之不法利益,並收受現金之賄賂三十八萬元,係可確認。
四、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非常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所為三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時係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主任,職司局內公務人員之風紀,並有主動調查不法之職務,竟涉犯上開罪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機關政風主管,更應以身作則,嚴守法紀,其竟輕縱自己酒色之慾,接受在自己監督下工程廠商之不正利益,前往聲色場所召妓飲酒,更收受廠商「公關費」之賄賂,有辱官箴,情節殊重,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至於賄款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二次接受飲酒召妓唱歌作樂性招待等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追繳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