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施瀞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68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796公克、1.6388公克),經檢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米色透明結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安保字第1980號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淨重0.88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析用罄,餘0.8796公克、淨重1.6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1.6388公克一情,有該公司98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4911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驗餘合計淨重2.51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2個,既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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