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為依其供述、共同被告 蔡財旺 、 陳致瑜 及證人 林昌盛 、 陳秉糧 、 吳瓊妮 之供證情節,與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之摺疊刀,足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蔡財旺之供述及證人陳秉糧證述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甲○○與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蔡財旺、 陳致諭 相互認識,而被告甲○○之女友係證人吳瓊妮之雇主,被告甲○○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蔡財旺、證人陳秉糧之供證情節不一,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相關事證亦有待調查釐清,堪認被告甲○○仍有勾串上開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傷害罪嫌乙節,仍有待審理調查釐清,故本件上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甲○○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