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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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森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選簡字第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吉森為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里長,明知 黃源慶 及 劉德樑 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之候選人。羅吉森為協助劉德樑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黃源慶不當選之犯意,於法定選舉期間之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劉德樑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集會所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黃源慶專門胡作非為,昧著良心講話,專門講人家壞話,檢舉人,一下 馬英九 買票、一下 林為洲 買票、一下 鄭永金 買票,到處去檢舉人,他不喜歡的人,不是他的人,他就到處去檢舉人,到處去害人」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黃源慶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黃源慶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源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羅吉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黃源慶專門胡作非為,昧著良心講話,專門講人家壞話,檢舉人,一下馬英九買票、一下林為洲買票、一下鄭永金買票,到處去檢舉人,他不喜歡的人,不是他的人,他就到處去檢舉人,到處去害人」等語,然矢口否認犯本件犯行,辯稱:「幾乎○○○鎮○○○道告訴人就是我所說的這樣的人,我沒有要害人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為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告訴人多年共識之觀察及認識,佐以共同友人之認知所發之評論,並無渲染或虛飾,被告無故意而明知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況且,候選人之人品、操守與言行,本屬事關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里長,知悉黃源慶及劉德樑為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之候選人,被告為協助劉德樑當選,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頁)及現場錄音光碟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演講方式散布客觀上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
1.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未曾檢舉過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等人買票」、「除了馬英九我沒有幫他站過台以外,林為洲選立委、鄭永金選縣長時,我都當過他們的關西總幹事,我怎麼會去檢舉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81至82頁),而被告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關於告訴人黃源慶是否曾經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的部分,我都沒有實質查證。」、「告訴人沒有證據,怎麼可能去檢舉,他就是在選舉場合誣賴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未曾向檢、警、調等具偵查權限機關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乙節,卻於犯罪時、地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人曾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不實之事。
2.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在演講時稱告訴人「檢舉」他人買票,並非只有告訴人對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的意思,被告認為告訴人在選舉場合這樣說,就是「檢舉」云云。
⑴依照一般教育程度及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使用言語之習慣
,所謂「檢舉」,係向有權調查違法行為之機關(如警察、調查局、檢察官、其他行政或司法機關)表述、舉發他人違反法律之行為,目的係使受檢舉之人遭受行政或司法主管機關之裁罰,始符合「檢舉」之定義,倘若僅係在演講或公眾造勢場合,公開表述針對選舉對手之品行、行為之貶抑言語,因傳達言論之對象為參與之群眾或選民,而非屬有權裁罰他人之機關或個人,自與「檢舉」之定義不符,被告擔任里長多年,社會經驗豐富,卻推稱其使用「檢舉」詞彙之方式,與一般習慣不同,已有可疑之處。
⑵再者,被告就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何選舉場合、向
何對象稱:「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說明其認定上開情節之依據,僅稱:「我是參加關西的選舉場合,聽到告訴人在選舉場合跟所有鎮民講他們買票的事情,我不記得實際的日期。」(本院卷第34頁),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廷海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里長有舉行很多選舉米粉場和各社團的聚會,告訴人黃源慶有他自己的支持者,對對手有做過相當的評論,好像講人家會買票的事,在LINE群組裡,也會有類似的評論,譬如在這次總統選舉中,告訴人就有評論 韓國瑜 的相關事情。」等語,然其所述情節係憑據其模糊之印象,亦未明確指述告訴人確實曾於選舉場合指控「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乙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於選舉場合公開稱「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等情,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⑶依前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演講方式散布客觀上不實之事乙節,實屬明確。
3.被告於犯罪時、地,以演講方式散布前述不實之事,參諸其所述之前、後文內容:「黃源慶專門胡作非為,昧著良心講話,專門講人家壞話,檢舉人,一下馬英九買票、一下林為洲買票、一下鄭永金買票,到處去檢舉人,他不喜歡的人,不是他的人,他就到處去檢舉人,到處去害人」等語,確足以使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一般社會智識程度之人,產生告訴人係依個人政治立場及喜好,不分是非而多次透過檢舉之手段,使政治對手或對立者遭受公權力機構調查,以獲取個人政治利益之不良印象,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亦勢必影響選舉之結果,被告犯行業屬明確。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無主觀上真實惡意、其所為係善意發表評論云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再按選舉期間所辦理之演講、聚會活動,本係供候選人發表其對於政治之理念、施政方針,讓選民知悉,而就對手之政治理念,亦可提出批評,供選民從另一角度思考質疑候選人之操守、品德、理念,而作出最佳之選擇,屬民主社會以公民選舉方式選賢與能過程中極重要之工具,然而,錯誤的事實陳述,不論是蓄意的謊言或是不經意的錯誤,都不能促進社會利益,屬無保護價值之言論,尤其在公職人員競選時,選民就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均為考量重點,倘若以散布錯誤之事實陳述,對候選人為言語謾罵或人格、操守加以攻擊做為競選手段,將造成選風惡質化,徹底破壞民主社會公民選舉之根基,其散布力、影響力較耳語傳聞顯然更大,行為人自應就其言論負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
4.經查,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之候選人為告訴人與劉德樑,被告於案外人劉德樑舉辦之競選活動上發表上開言論,係出於為案外人劉德樑尋求選民支持之寓意,此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再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地,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未曾向檢、警、調等具偵查權限機關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乙節,業據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說明其認定「告訴人曾向檢、警、調等具偵查權限機關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之依據,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廷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告訴人曾否檢舉過何人?)我不知道。」、「(問:告訴人曾否檢舉過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我不知道。」(本院卷第79頁);又對於告訴人究竟是否確實曾經在其他選舉造勢或類似之公開場合,指控「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乙節,在發表言論之前,亦完全未為任何查證,僅憑私人間流言耳語、印象,即以演講方式散布前述言論,告訴人身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即可能因該等言論之散布,而予選民產生品行、私德不良之印象,勢必影響告訴人之選舉結果,被告依其學經歷當無不知之道理,被告就該等言論之內涵既能稍加查證,卻完全未予查證即恣意為發表,自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誹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罪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無主觀上之犯罪惡意,不足採信。
5.再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中,關於:「告訴人檢舉馬英九、林為洲、鄭永金買票」部分,顯屬具體「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單純抽象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演講方式對在場多數不特定人散播不實之事,藉此打擊告訴人之品德與操守,貶低告訴人形象,以達影響告訴人選情之目的,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布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意,其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犯行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本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犯賭博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被告為求支持之候選人勝選,竟於選舉期間,率然傳播詆損、攻訐對手名譽之不實言論,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危害選舉文化之純淨及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審判中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憾因告訴人堅持其和解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已婚,需扶養母親,與妻子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即第5章),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