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泉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三一一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向 蕭浚川 購買經變造無交易事實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五二三張(八十二年二三一張、八十三年二六五張、八十四年二十七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七六二、三五七元,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
八、三一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查獲,案移被告審理,核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前向被告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四三八、三一三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二、一九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經營挖土機及車輛出租,確有購進石油,否則車輛如何行駛,八十二至八十四年以相對營業收入開立銷項發票,如同建築投資事業清塵專案均依有實際交易認定,請依各種車輛行車里程標準核算原告耗用油料是否相當,以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依財政部所頒處理原則重核。二、修正營業稅則已從五倍至二十倍改為一至十倍,請將罰鍰部分按比例原則降低裁罰標準。綜上,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均無累積留抵稅額,足證原告以系爭經變造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三
八、三一三元,至為明確。二、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加用汽油時自應向加油站索取統一發票,而本案按原告及蕭浚川在法務部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均坦承系爭統一發票係原告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價金向蕭浚川購得,核有大竹加油站存根聯與同號扣抵聯影本、原告負責人甲○○、大竹加油站蕭浚川、 林怡君 於八十五年在桃園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影本、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統一發票確無進貨事實,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無進貨事實者,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按所漏稅額四三八、三一三元處以五倍罰鍰
二、一九一、五○○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財政部復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政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別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向蕭浚川購買經變造無交易事實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五二三張(八十二年二三一張、八十三年二六五張、八十四年二十七張),銷售額合計八、七六
二、三五七元,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八、三一三元,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查獲,案移被告審理,核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前向被告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四三八、三一三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二、一九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經營挖土機及車輛出租,確有購進石油,請依各種車輛行車里程標準核算原告耗用油料是否相當,以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依部頒處理原則重核。另修正後營業稅法罰則已從五倍至二十倍改為一至十倍,請按比例原則降低裁罰標準云云。經查:原告負責人甲○○及關係人蕭浚川在桃園調查站訊問時,均坦承系爭統一發票係原告負責人甲○○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五價金向蕭浚川購得,此有原告負責人甲○○、大竹加油站蕭浚川、證人林怡君於八十五年在桃園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大竹加油站統一發票存根聯與同號扣抵聯影本、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相符,甲○○、蕭浚川、林怡君所為觸犯刑事罪責業經判處徒刑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統一發票確無進貨事實,違章事證明確。查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加用汽油時自應向加油站索取統一發票,故若原告實際上使用之油料應已另行取得發票報繳營業稅,本案係無進貨事實所取得之發票,已屬甚明,原告所訴依各種車輛行車里程標準核算原告耗用油料是否相當,以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乙節顯無可採。次查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均無累積留抵稅額,足證原告以系爭經變造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三八、三一三元,至為明確。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以有進貨事實者,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始核處二倍之罰鍰,本案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自不合上開核處二倍罰鍰之規定。是被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並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尚非輕微,乃按所漏稅額四三八、三一三元處以五倍罰鍰二、一九一、五○○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