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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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形,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劉孔文 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雙極電器插頭用之插頭橋座含一相線梢,一中線梢及一解閂梢」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歐式三極插頭」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87)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一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認為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乃是在「彈片」之接線圓頭作一改良,而引證中所揭示之證據皆無一顯示「彈片」上有所謂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引證一所顯示者係於各極「端子」所設置之喇叭開口。而引證二亦非「彈片」上有所謂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故舉發之證據與系爭案標的不同,不具舉發之證據力。二、依據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其標的係指「物品」。按被告八十三年所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第1--1--1頁及第2--1--2頁對「物品」之定義乃「具有一定空間型態之實物(機器、裝置或產品)」。而系爭案之專利係「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其標的在於電器插頭用「彈片」,「彈片」具有一特定之空間型態,舉發之證據之標的則為另一空間型態之「端子」。二者並非同一「物品」,自是標的不同。強要援引,與專利法不合。三、再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由創作說明中可知,系爭案基本上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以適當彎折成型,是以其「技術」基礎是以一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則是以車床之車製完成,被告或許囿於理論,無法體會二者在技術上軒輊與差異,按系爭案之接線圓頭乃與彈片利用金屬銅片並配合所製成之模具,在一貫作業下所沖折與沖型而成,因此彈片接線圓頭乃彈片結構之一部份,並非獨立而附著於彈片,而被告將端子上之喇叭口與系爭案特徵類比,係忽略二者「技術」上之根本差異。更何況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距今已有六年餘,以當時技術而論,其技術內容確屬進步。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核以採認之舉發證據亦不具證據力,舉發引證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是以關係人所引用之舉發之證據與理由並不足採。被告之處分顯已違法,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公平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訴稱「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乃是在彈片之接線圓頭作一改良,而舉發附件中所揭示之證據皆無一顯示彈片上有所謂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原告主張舉發之證據與系爭專利標的不同,不具舉發之證據力」等云云,事實上,引證一係揭露一種雙極電器插頭用的插頭橋座,其專利說明書內之創作說明第二頁末段至第三頁所載,及其圖式中之第二圖所示,即已揭露有於各極端子上設置有喇叭口狀開口,其與系爭專利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接之結構特徵實質上相同;又引證二之圖八所示者,其即已揭露有兩極為外張之喇叭口外,另極亦於頂部開口斜削呈喇叭狀,其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上相同,是以,難謂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二、起訴理由又稱「...被告將端子上之喇叭口與系爭專利特徵類比,是忽略二者技術上之根本差異,更何況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申請距今已有六年餘,以當時技術而論,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確屬進步...」等云云,事實上,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僅係加工方法與程序之不同,系爭專利係將習知底端呈喇叭狀開口之接線端子轉用至彈片接線端子,其技術特徵屬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之增進者,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故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本案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形,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劉孔文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二頁至第三頁載述中線梢在其位於帽形突起之平面上的尾端具有一喇叭形的支座,在其內接線電纜對應的導線去絕緣尾端可用如褶疊的方式固定住。相線梢同樣在其與接線電纜的聯結位置,此即保險絲(兩片)之一簧片的聯接針,具有一中空圓柱形支座。相線梢...穿過在帽形突起的第二處鑽孔到帽形突起的上邊,在此則設置中空圓柱形支座等語,引證一於各極端子上所設置之喇叭狀開口,確與本案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之特徵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圖八立體圖所示,除兩極為外張之喇叭口外,另極亦於頂部開口處斜削呈喇叭狀,與本案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之特徵相符,本案即非首先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改良,而引證一、二均未顯示彈片有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之構造;又本案接線圓頭係以一貫作業沖折而成,引證一、二之端子則係以車床車製而成,不宜將接線圓頭與端子類比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與引證一、二僅係加工方法與程序不同,本案將習知底端呈喇叭狀開口之接線端子轉用至彈片接線端子,其技術特徵屬顯而易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之功效,自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階段,經檢附舉發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及樣品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8.1.13(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六六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主張本件之技術內容確屬進步云云,既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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