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劉育柔
被   告  連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開立開立彰化商
業銀行江翠分行票號J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 陳大為 作為給付
工程款之用。又訴外人陳大為於10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
137500元,並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約定102年9月30日為清
償期限。詎料屆期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13750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乙紙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訴
外人永兆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遽認
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系
爭支票尚不能證明原告即有交付借款137500元予被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
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50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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