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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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屏因犯藥事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建屏因犯藥事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其中編號1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智慧法院,應更正為本院)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即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6所示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類似,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附表編號2至編號15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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