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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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伊所提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雖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然伊已於同年月30日(抗告人誤載為29日)具狀陳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90,930元計,伊就該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以上開價額計算。詎原審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後,已於109年6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令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47頁)。又抗告人除僅於109年6月30日具狀陳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90,930元計外,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未予抗告,已告確定。況依抗告人109年6月29日陳報狀所示,其亦未如期依其所認知訴訟標的價額1,590,930元補繳應徵裁判費16,840元(原審卷第53頁),有陳報狀、原審法院確認單可稽(原審卷第53、6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