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第82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千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千翔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積欠債務在臉書上覓找賺錢機會,不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簡稱微信)與暱稱各為「AB
3.0」、「(嬰兒人頭符號)」(真實姓名為 魏寧 ,所涉本件各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魏寧)之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一定比例之不低報酬,蘇千翔從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甚有時須先至超商列印以公家機關名義出具之文件,或須向交付款項之人告知係「我是長官派來的」等語,且所收取之款項係在大賣場停車場或捷運站內交予不詳之人,而非前往正式辦公場所繳回記帳等詭異情節,已知悉「AB3.0」、魏寧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蘇千翔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千翔與「AB3.0」、魏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假冒健保局、書記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壯丹照佯稱:因其身分證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同時至不同醫院就醫,又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銀行帳戶,其名下帳戶均會遭到凍結,需請檢察官將其帳戶作為法院公證帳戶,並繳交擔保金云云,致壯丹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450巷附近等待通知。「AB3.0」旋指示蘇千翔前往,向壯丹照告稱係「長官派我來」等語,並收取上開裝有現金112萬元之紙袋。蘇千翔得手後,旋依「AB3.0」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Costco中和店,並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派來取款之魏寧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蘇千翔與「AB3.0」、「魏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臺中地檢署 張文華 檢察官、警政署林建成警員等身分,透過電話向林玉人佯稱:因竹聯幫地堂 陳信宏 假冒其身分至臺灣銀行開戶洗錢,隔天要凍結其所有銀行帳戶,要求其提領所有存款,交給法院申請清查云云,致林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備妥61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及水源路交岔路口附近電話亭等待。蘇千翔接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即持列印序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其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許,前往上開電話亭,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玉人而行使之,並向林玉人收取61萬元。
蘇千翔旋依「AB3.0」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柱子,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予「魏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蘇千翔與「AB3.0」、「魏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為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李素芬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財物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監管云云,致李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黃金手鍊4條、黃金戒指5枚、黃金墜子1條裝入紙袋內,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85巷5弄巷口前等待進一步通知。蘇千翔接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李素芬收取裝有上開物品之紙袋。蘇千翔得手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育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至55分許,持紙袋內李素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4萬6,000元,旋即搭乘由不知情 黃文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紙袋內金飾典當換得約10萬元,嗣將提領及當得款項與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魏寧」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嚴嘉奎 、林育賢、黃文筆、 徐兆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提款證明及其他補強證據資料(
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一所示)。㈣被告蘇千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記錄2份。
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翻拍照片1張。
㈥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㈦被告於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白色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㈨攝得被告各次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結識「AB3.0」、魏寧,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先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各被害人,被告接獲「AB3.0」指示前往收款,所收取款項並交予魏寧上繳,足見人數定為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暨專人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細緻,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其他地點將贓款交予其他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以被告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行使之偽造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分案證物清單」,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又上開偽造文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刑事偵查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AB3.0」、魏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3次各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債務需賺取收入,不顧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假冒公務員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上開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嚴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待被告執畢感化教育後再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學生,家中只有母親,無須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需錢孔急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計畫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前揭3次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及財物,固屬於被告犯罪
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收取之財物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報酬依其所陳總共約2萬元等語,據此估算被告各次犯行之實際報酬約為6,666元,故如再對被告沒收其隱匿財物之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各次犯行酌減至僅沒收其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贓款或贓物之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屬其於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罪主文欄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Addidas外套1件,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為其日常生活之物品,並未對本案犯罪提供特別助益,應認非刑法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違憲並立即失效,從而本件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其他補強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出處主文1壯丹照110年1月22日警詢、110年3月18日偵訊(偵6719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之帳戶提領結果通知截圖畫面2張、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被告之搭乘計程車軌跡資料、住宿西門大飯店登記資料(偵6719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6719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蘇千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玉人110年2月4日警詢、110年2月21日警詢(偵8279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穿著及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畫面擷圖照片8張、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7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8279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蘇千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素芬110年1月22日警詢(偵21819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畫面擷圖照片1張、金飾照片1張、被告行動軌跡GOOGLE路線圖3張、郵政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偵21819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偵21819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蘇千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一、被告應賠償壯丹照5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二、被告應賠償林玉人2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三、被告應賠償李素芬1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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