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綽號 美娟 )、癸○○(綽號 阿足 )、己○○、辛○○(綽號 阿蘭 )、寅○○(原名 劉春玉 )、戊○○(綽號 美玲 )、辰○○、壬○○、丁○○、庚○○、甲○○(亦綽號阿蘭)、卯○○、丙○○、丑○○、 潘冠爾 等16人(下稱被告子○○以外之共犯為乙○○等15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從事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分別招募知情之越南籍、泰國籍及大陸地區等地女子來臺之分團方式,共同提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內之房間,經營外籍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中被告子○○則係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並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癸○○、辛○○及庚○○等人則各自分團在上址大樓內經營應召站,負責接洽外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在上址大樓仲介性交易,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及壬○○係協助乙○○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與打掃、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並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係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係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係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擔任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轉借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戊○○,及每日性交易房間打掃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係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並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係擔任性交易房間承租轉借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並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係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在上址大樓1樓外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係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等工作;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冠爾係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擔任性交易抽成之收取者,及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並仲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嗣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臺北市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憲兵隊等專案人員,在上址大樓3、4、5、6、9、10等樓層各房間搜索,共計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經營應召站旗下之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賣淫女子等5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經營應召站旗下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賣淫女子等5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經營應召站旗下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賣淫女子等5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經營應召站旗下即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賣淫女子等4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上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卯○○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9「賣淫女子」欄所示各賣淫女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賣淫女子LUTHIHA、DAOTHIB
ICHHO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JUMPOLSABAIPORN及JAO-H
OMEKANISTHA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案發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保險套與潤滑液、帳冊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乙○○等15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月17日曾經因為妨害風化案件入監服刑,那時被查獲是因為跟綽號「胖虎」之人共犯妨害風化案件,我在尚未入監之前,就已經沒做三七仔了,109年4月8日出獄後也未重操舊業;我以前的老板綽號叫「胖虎」,我當時幫「胖虎」仲介的客人,都是帶去鑽石大樓進行性交易,所以我才會知道鑽石大樓的應召站的生態,後來「胖虎」被萬華在地的經營應召站的人趕走,我也就沒有繼續再在鑽石大樓做,所以我另外去西昌街那裡做三七仔,之後我在西昌街仲介的客人及小姐跟鑽石大樓都沒有關係,但因為我就住在鑽石大樓後門附近,我常常走出去買檳榔或跟本國籍的賣淫小姐聊天,所以我認出便衣刑警在附近時,就會警告台灣籍的賣淫女子,我並沒有幫外籍賣淫女子把風與仲介客人,我與本案乙○○等15人之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2至14頁),否認有為被告乙○○、庚○○、癸○○、辛○○等人在鑽石大樓所經營之應召站把風,亦未仲介男客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賣淫女子進行性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是在鑽石大樓周遭當皮條客,帶客人上樓給小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三第7至第12頁),固有證稱被告子○○有於鑽石大樓擔任皮條客之情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子○○以前在我們後面在幫忙顧小姐、叫小姐,現在應該是在西昌街等語(見他卷三第37至第41頁)。足見被告子○○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有在鑽石大樓擔任皮條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前後扞格,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子○○有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應召女子仲介客人之行為,難認被告子○○有仲介男客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賣淫女子進行性交易之犯行。
二、證人PENPECHCHANIKAN(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賣淫女子)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旗下之賣淫女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子○○會在1樓把風,他也會拿手電筒提醒我們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二第399至第40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7至第79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子○○會在外面拿手電筒告訴小姐有警察來等語(見他卷三第221至第225頁);證人TRUONGTHIKIMHOAN(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之賣淫女子)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旗下之賣淫女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子○○也在1樓看泰國小姐等語(見他卷三第459至第464頁);證人LUTHIHA(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之賣淫女子)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子○○在1樓走來走去,他也是看泰國小姐等語(見他卷三第521至第526頁),固均證稱被告子○○有在鑽石大樓為賣淫女子把風之情,然均未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係為被告乙○○、庚○○、癸○○、辛○○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把風看顧賣淫女子,故被告子○○之把風行為是否必當然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癸○○、辛○○所指示,已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有為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女子把風以營利之情節,自難認被告子○○有與乙○○等15人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等犯行。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9「賣淫女子」欄所示各賣淫女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賣淫女子DAOTHIBICHHO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JUMPOLSABAIPORN及JAO-HOMEKANISTHA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子○○,且扣案案發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之保險套與潤滑液、帳冊等,亦未顯示被告子○○有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賣淫女子把風、仲介男客,或有與乙○○等15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自均無法作為被告子○○有本件犯行之佐證,難認被告子○○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行。
四、至被告子○○於警詢中固供陳:我有為綽號「胖虎」之人仲介男客人到鑽石大樓與賣淫女子性交易,我之前有在鑽石大樓1樓拉客,拉到的客人就是到鑽石大樓進行性交易,我拉客成功後,每個客人會收200元,「胖虎」會每天結算給我,我自108年10月24日前已經大約2個月沒作了,因為我被綽號「阿足」之人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毆打,便不敢再帶客人去鑽石大樓,「阿足」與「胖虎」有應召站經營的糾紛,所以我才會被打,我後來就改為綽號「 阿義 」之人,在西昌街或貴陽街拉客,拉到的客人「阿義」會帶去貴陽街一帶的套房等語(見他卷三第71至77頁);於偵訊中供陳:我在108年5月初開始,有為綽號「胖虎」之人仲介男客人到鑽石大樓與賣淫女子性交易,「胖虎」在鑽石大樓6樓有2間房間,後來我改為綽號「阿義」之人到西昌街去拉客了等語(見他卷三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賣淫女子所屬應召站之分工乙節,有所自白,公訴意旨就此有所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均係在108年10月間,自不得以被告子○○曾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前,有為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攬客與把風,並收取費用,率認被告子○○亦有參與本件犯行。遑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並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本件除被告子○○之供述外,有何補強證據可言。
五、承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賣淫女子擔任仲介男客性交易之工作,以及被告子○○有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癸○○、辛○○所經營之應召站把風,而與乙○○等15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子○○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陸、綜前所述,本件就被告子○○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子○○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之證人編號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場所15PENPECHCHANIKAN108年10月18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99至405頁、偵卷一第67至79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21至22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0號218PHAMTHIMYLIEN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417至424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97至48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號319LETHIKIMTHOA108年9月18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613至619頁、偵卷一第551至557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01至506頁)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2420NGUYENTHIDIEMTHANH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59至365頁、偵卷一第505至511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43至548頁)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521LYHONGDAO108年10月20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407至414頁、偵卷一第485至490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583至588頁)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之13615NGUYENTHIHOA108年10月19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75至381頁、偵卷一第629至636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19至424頁)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716LATHIYEN108年10月16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185至191頁、偵卷一第459至461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39至443頁)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7817TRUONGTHIKIMHOAN108年10月12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499至507頁、偵卷一第601至608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59至464頁)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22號、10樓10號房922PHOTHUYTRANG108年10月12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285至290頁、偵卷一第301至312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605至610頁)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號109SAIKHAMATCHARA108年10月15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41至348頁、偵卷一第181至188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01至306、365至367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112KANSUKONJUNTRA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51至357、487至492頁、偵卷一第285至295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61至364頁)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1213NAKMAUNGBENJAMART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91至397、487至492頁、偵卷一第313至321、327至339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83至388頁)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1314 舒梅 108年10月19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15至21頁、偵卷一第669至677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403至40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61423LETHITHANH108年10月12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警詢證述,見他卷二第317至323、333至340頁、偵卷一第365至374頁;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625至629頁)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56KAENNAKHAMJIRAPORN108年10月14日起迄於108年10月18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41至246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67BUTWAREEWONGORAPHAN108年10月11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61至26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178WANONMETINEE108年10月14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281至286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9號房1810SAEEARPREEYAPA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21至32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5號房1911WONGBOONYOKAMITTA108年10月17日起迄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述,見他卷三第341至348頁)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0號房間扣得(證人PENPECHCHANIKAN部分,見他卷二第723至727頁)1OPPO廠牌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1號扣得(證人PHAMTHIMYLIEN部分,見他卷二第685至689頁)2保險套25個3潤滑液2個4三星廠牌手機(藍色)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2扣得(證人LETHIKIMTHOA部分,見他卷二第831至837頁)5保險套10個6潤滑液1個7蘋果廠牌IPHONE手機(藍色)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扣得(證人NGUYENTHIDIEMTHANH部分,見他卷二第769至777頁)8智慧型手機1支9保險套10個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6之13扣得(證人LYHONGDAO部分,見他卷二761至767頁)10保險套76個11潤滑劑1瓶12智慧型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扣得(證人NGUYENTHIHOA部分,見他卷二第847至855頁)13保險套10個14IPHONE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7扣得(證人LATHIYEN部分,見他卷二第737至741頁)15保險套27個16潤滑劑1條17監視器主機1台18監視器鏡頭1顆19智慧型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號房扣得(證人TPUONGTHIKIMHOAN部分,見他卷二第869至875頁)20保險套12個21監視器鏡頭3個22監視器螢幕1台23智慧型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之1號扣得(證人PHOTHUYTRANG部分,見他卷二第681頁)23-1IPHONE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扣得(證人SAIKHAMATCHARA部分,見他卷二第711至713頁)24保險套18個25潤滑液1瓶26OPPO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扣得(證人KANSUKONJUNTRA部分,見他卷二第729至735頁)27保險套6個28VIVO廠牌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號扣得(證人NAKMAUNGBENJAMART部分,見他卷二第857至865頁)29保險套10個30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6扣得(證人舒梅部分,見他卷二第791至799頁)31保險套10個32潤滑液1瓶33監視器鏡頭4個34監視器螢幕1台35IPHONE手機1支36OPPO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之1號扣得(證人LETHITHANH部分,見他卷二第679頁)36-1IPHONE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扣得(證人KAENNAKHAMJIRAPORN部分,見他卷二第695至697頁)37保險套5個38蘋果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扣得(證人BUTWAREEWONGORAPHAN部分,見他卷二第699至701頁)39保險套10個40蘋果手機1支41VIVO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9號房扣得(證人WANONMETINEE部分,見他卷二第715至721頁)42保險套38個43潤滑液1瓶44蘋果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5號房扣得(證人SAEEARPREEYAPA部分,見他卷二第691至693頁)45蘋果手機1支46保險套47個47潤滑液1瓶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7號房扣得(證人WONGBOONYOKAMITTA部分,見他卷二第703至707頁)48監視器鏡頭2個49監視器螢幕1台50監視器主機1台51OPPO手機1支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部分,見他卷四第189至195頁)52SAMSUNG手機1支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門扣得(被告寅○○部分,見他卷四第215至221頁)53SUGAR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壬○○部分,見他卷二第621至625頁)54三星手機*11支55帳冊2本56現金2700元57HTC手機1支58三星平板1個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子○○部分,見他卷二第667至671頁)59現金4200元60HTC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部分,見他卷二第651至655頁)61手機2支62現金27800元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之1號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部分,見他卷二第677至681頁)63現金177,000元64外幣鈔89張65帳冊2本66 顧振祥 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張、私章1顆)1本67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68護照(中華民國、越南)2本69瓦斯及管理費繳款收據(含記帳手札)3張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之1號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見他卷二第677至681頁)70OPPO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之1號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部分,見他卷二第677至681頁)71螢幕1台72監視器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部分,見他卷三第115至119頁)73現金7200元74IPHONE手機1支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部分,見他卷二第631至635頁)75IPHONE手機1支